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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a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a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142号原告上海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杨b,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a,A(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原告上海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a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a,被告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浙JP××汽车送至原告处维修,原告维修后于2012年7月28日与被告进行结算,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852,434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维修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852,434元及自2012年7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杨a辩称,对维修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亦无异议,其未付款是因为资金困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修理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签名确认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以及修理的费用。被告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维修汽车一辆,原告完成车辆修理后,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对维修结果予以认可。后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维修车辆牌号为浙JP××,车型为保时捷Panamera,维修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852,434元。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但此后被告并未支付上述维修费用,故涉诉。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车辆修理,被告对修理的成果及修理费用均无异议,其应当支付所确认的修理费用852,434元。现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其行为构成违约,除付清欠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852,434元,以及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852,434元;二、被告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852,434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62.17元,由被告杨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