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亚远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亚远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亚远,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亚远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亚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亚远在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福桥村其住所门口,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两名陌生人购买了一辆偷自于被害人黄某某的无任何手续的男式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亚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唐亚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亚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亚远犯掩饰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亚远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绍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