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法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法刑初字第008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4日由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3)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三台村1组村民肖某某家吃饭的过程中,与被害人杨某因口角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持菜刀将杨某左前额砍伤,同时又用拳头将被害人周某某打倒在地。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周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杨某、周某某的陈述笔录;3、证人夏某某、况某、景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4、渝涪公(物)鉴(法)字[2013]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6、抓获经过、办案说明;7、病历资料;8、谅解书、收条;9、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资料;10、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周某某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至9月18日被羁押,应折抵刑期8日。即执行刑期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步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