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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中民提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欣与略阳县聚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欣,略阳县聚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汉中民提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欣,男,汉族,1958年6月1日出生,系略阳县聚丰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楚宝成,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略阳县聚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鱼水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凤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灿明,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欣因与被申请人略阳县聚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2)略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汉中民申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欣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的股权、股东身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选矿厂的经营亏损,已经二审法院确认,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申请人收缴申请人的股本的事实和理由已不存在。四、原裁定认定本案已经(2009)略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汉中民初字00091号民事判决书两审终审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股金现值和恢复股东身份,确认申请人应有的增值股21000元,给付分红额88002.19元。被申请人略阳县聚丰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王欣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欣于2009年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返还股本及分红,属于给付之诉,而本案中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股东身份及股本现值,属于确认之诉,前诉和后诉虽为同一主体,同一事由,但两次诉的性质不一样,也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故不是同一种诉。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从2002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分红额59657.90元”,该项请求未明确是要求给付分红额还是确认分红额,应进一步审理查明。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欣的起诉并不违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略阳县人民法院(2012)略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略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庞军权审 判 员  孙蕊莲代理审判员  肖 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璟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