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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曹新国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舞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XX,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3年6月2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贪污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曹XX利用其负责发放危房改造资金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源汇区问十乡周庄村危房改造款50000元用于个人养殖。该50000元公款已于2012年底之前全部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0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XX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曹XX利用其负责发放危房改造资金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源汇区问十乡周庄村危房改造款50000元用于个人养殖。该50000元公款已于2012年底之前归还33000元,案发后,公诉机关在询问曹国新时其主动供述挪用公款的事实,并将余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XX供述,证明自己任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城建��公室主任期间,负责发放全乡危房改造资金,2012年4月6日,自己将本乡周庄村的危房改造资金转入该村村主任谭某某的账户上,剩余56500元未转账,其中的50000元自己取出来用于养猪购买玉米和饲料。谭某某询问时,给他说自己先用用,以后先后分别归还给谭某某10000元、8000元、15000元。案发后于2013年7月5日自己的妻子将挪用的17000元连同未转账的6500元共计23500元退还给检察院。2、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其任源汇区问十乡周庄村村主任期间,负责本村2012年的危房改造资金的领取发放。本村的该项资金拨付后,发现金额不对问曹XX时,曹XX称有56500元还没转入到村里的账款户上,通过乡里的工作人员王某某给我说他先用用这钱,让给他打收条,自己就打了收到56500元的收条。之后向曹XX要钱时,曹XX分三次共给了33000元,还欠23500元。3、证人李某某证言,其系曹XX之妻,证明其家庭养猪项目所使用的饲料、玉米,有的是曹XX购买的。2012年5、6月份和2013年春节前,曹XX和一个人到家里来分别拿走8000元和15000元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在任问十乡农办主任期间,自己参与了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改造资金是由曹XX负责发放。2012年春节后曹XX说他买猪饲料用一部分,让谭某某打个条完善手续。谭某某在我办公室说曹XX也给他说了钱先用用,他就打了收到危房改造款的56500元的收条。后来听他们算账款时说曹XX给过谭某某钱,具体多少不清楚。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曹XX家养猪经常在自己的收粮站购买玉米的事实。6、曹XX的银行卡查询明细、代收代发清单,证明问十乡财政拨付给周庄危房改造款的事实,以及曹XX支取5万元现金情况。7、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曹XX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无违法违纪记���。8、扣押物品清单、交款凭证,证明曹XX退回款项23500元。9、曹XX的任职文件、问十乡政府证明,证明曹XX系问十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10、归案经过及侦查人员赵某某、王某甲署名的证言,证明侦查机关在调查问十乡危房改造过程中发现曹XX涉嫌贪污,经询问曹XX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0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曹国新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并且已经退还所挪用款项,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XX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冯林海审判员  王德新审判员  刘琳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金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