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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罗冬保与陈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冬保,陈桂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罗冬保,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肖国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标的款。被告陈桂芳,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茶陵县。原告罗冬保诉被告陈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国卿、被告陈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冬保诉称,2004年12月25日和2007年元月31日,被告欠原告照相器材等货款共计3800元,并口头承诺2007年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尚未偿还一分钱。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欠钱数额虽然不大,但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下��证据材料:1.欠条2张,拟证明被告到原告店里购买照相器材,于200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2200元的欠条、于2007年元月31日向原告出具1600元的欠条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函一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还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这个函被告是收到了,但是从2008年开始至出具该律师事务所函之日的五年多时间里,原告一直没有找过被告。被告陈桂芳辩称,1.被告欠原告3800元至今没有还清,是因为2006年原告的两个职员谭亮、丁永胜卖了一台盗来的电脑给被告,价格是2580元,后来该电脑被公安机关拿走。被告当时和原告、谭亮及丁永胜关系都很好,被告要求原告在谭亮、丁永胜的工资中扣回2580元给被告,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找谭亮、丁永胜要这2580元也无果。2007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3800元欠款时,被告��为原告是明知谭亮、丁永胜卖电脑给被告的,且有合伙嫌疑,要求扣掉2580元,其余的钱一分不少还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原告也害怕了,自2008年开始原告就一直没有找过被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损失,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应当不予支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08年开始一直没有找过被告。因为在起诉状被告的基本情况中记明被告住某某镇墟上369照相馆(某某政府旁),电话为某某某,实际上被告这个照相馆早就移交给被告的长子陈胜打理了,被告现在住在某某镇三星村,现在的电话是某某某,由此可知原告多年没有找被告催讨欠款。原告质证认为起诉状中被告的基本情况介绍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茶��县某某镇三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茶陵县某某镇三星村罗家组多位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张,拟证明被告与长子陈胜已经分家,被告2007年就将原来经营的某某镇369照相馆转交给长子陈胜经营,现在该店是登记在陈胜名下。被告从2008年至今一直在某某镇三星村罗家陂组居住生活,回村从事刻碑和游乡为老人照百年之后用的留念像等营生,原告从2008年至2013年10月一直没有找过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自相矛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记录的发证时间是2012年5月28日,与被告陈述其2007年底就将照相馆移交给了陈胜的说法相矛盾。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分析,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原告方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了一份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函主张权利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提出异议认为从2008年开始至出具该律师事务所函之日,五年多时间里,原告一直没有找过被告。故对原告的第二个证明目的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对被告2007年底就将原来经营的某某镇369照相馆转交给长子陈胜经营,从2008年至今一直在某某镇三星村罗家陂组居住生活,回村从事刻碑和游乡为老人照百年之后用的留念像等营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2013年10月一直没有找过被告催讨欠款的,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有异议,故对被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桂芳曾在某某镇墟上经营369照相馆,2004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罗冬保店里购买了一台二手照相机和一台放大机等照相器材共计4000元,当时被告只付了1800元,同时出具了一张欠2200元的欠条。2007年元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到原告店里洗照片的费用进行清算,被告累计欠原告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了一份律师函催讨该两笔欠款,被告要求原告扣除电脑费2580元,同意偿还剩余的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3800元欠款及利息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陈桂芳于2004年12月25日在原告罗冬保店里购买了照相机等���相器材,欠了原告2200元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另2007年元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到原告店里洗照片的费用进行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1600元的欠条,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本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第、第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两份欠款协议均未约定履行期限,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归还欠款宽限期的约定,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催讨过程中有明确表示拒绝归还欠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冬保欠款3800元;二、驳回原告罗冬保要求被��陈桂芳偿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邓   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轶���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