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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赵高杰与田克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高杰,田克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525号原告赵高杰,女,汉族,1995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克磊,男,汉族,1990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胜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高杰诉被告田克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高杰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巍、被告渤海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高杰诉称:2013年1月21日7时45分,田克磊驾驶豫P72E**号客车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白梦梦、赵高杰骑电动车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三方车损、白梦梦、赵高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克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67.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克磊未答辩。被告渤海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豫P72E**号客车车主系田克磊,该车在渤海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3年1月21日7时45分,田克磊驾驶豫P72E**号客车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白梦梦、赵高杰骑电动车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三方车损、白梦梦、赵高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克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20.35元(136.55+299+72+78.6+1034.2=1620.35),审理中,原告提交其工资表一份,证明其10月份工资1302元,11月份工资1353元,12月份工资952元。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2242元,评估费100元。原告称其出院后在胡桥村卫生所输液治疗。花费1110元,并提交卫生所出具的处方单14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2012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本院认为,田克磊驾驶豫P72E**号客车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豫P72E**号客车在渤海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渤海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克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要求其在卫生所输液的费用1110元,因处方单非正规医院出具,且亦未加盖公章,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1620.35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1.85元(7524.94/365*3=61.85)。3、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881.96元,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21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刚满17周岁,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系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30元/天*3天=9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10元/天*3天=3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交票据,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财产损失2242元,有漯河鑫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4044.2元(1620.35+61.85+90+30+2242=4044.2),被告渤海财险周口支公司应承担3802.2元(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1740.35元,110000元伤残理赔限额内赔偿61.85���,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赔偿2000元),保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为242元,应由车主田克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高杰各项损失共计3802.2元。二、被告田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高杰财产损失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田克磊承担;评估费100元由被告田克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