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寒固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寒固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将位于潍坊市寒亭区商业村1幢2单元102室房屋卖给原告,价格为63000元,原告于同日将购房款63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房门钥匙、房产证交给原告。2001年9月6日,原、被告到潍坊第三公证处办理了楼房买卖合同公证。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致使该房屋至今未过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坐落于潍坊市寒亭区商业村1幢2单元102室房屋一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潍坊市寒亭区商业村1幢2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卖给原告,价格为63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楼房房产证过户手续。同日,原告将购房款63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将房门钥匙、房产证等交付原告。2001年9月6日,原、被告到潍坊市第三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该房产至今未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1年9月6日,原、被告楼房买卖合同及潍坊市第三公证处出具的原、被告楼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潍坊市第三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被告将位于潍坊市寒亭区商业村1幢2单元102室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价值为63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楼房房产证过户手续。原告已于签字之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2、潍寒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楼房买卖合同时位于潍坊市寒亭区商业村1幢2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3、2001年9月6日,原、被告出具的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已将座落于寒亭区商业村1幢2单元1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4、200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座落于潍坊市寒亭区商业村1幢2单元1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款已付清。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楼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公证机关已进行了公证,为有效合同。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前,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交付房屋钥匙、房屋产权证,被告已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潍坊市寒亭区商业村1幢2单元102室房屋一套(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寒房字第4**号)归原告孙兰芬所有;二、被告王某协助原告孙某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向 玉代理审判员 刘 恩 科人民陪审员 慈 有 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庆慧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