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藁民初字第03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永伟诉被告朱彦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伟,朱彦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藁民初字第03013号原告宋永伟,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藁城市梅花镇。委托代理人刘青丽,系藁城市廉州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彦杰,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藁城市梅花镇。委托代理人武立杰,男,石家庄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永伟诉被告朱彦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做出(2011)藁民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朱彦杰上诉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伟及委托代理人刘青丽,被告朱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伟诉称:2010年3月24日,我表姐夫赵某某让我给其舅舅朱彦杰家帮忙修楼房,下午4点钟我从楼下拿钢筋往楼上送,当走到二楼时,钢筋一下将我顶住,致使我从二楼摔下,后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诊断为:1、腰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2、双足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支付3万余元,后不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的各项费用24982.91元,评残后变更为72245.91元。发还重审后,原告宋永伟增加诉讼请求5650.37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3份,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日期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8月16日,共计53085.28元。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跃9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36天,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5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13天,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8月2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9天。2、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原告伤情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椎管狭窄,双足距骨粉碎性骨折。3、2011年3月24日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4、输液费672元白条一张,车费白条6张1050元。被告朱彦杰辩称:我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和原告是承揽关系,不是帮工和雇工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应自己承担风险和责任。另外,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接受我的工程,在工作中也没有佩戴相应安全防护用具,其本身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我已给付原告36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赵某某,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藁城市朱家庄村人。系原告宋永伟表姐夫,被告朱彦杰亲外甥。其证词内容如下:朱彦杰盖房子时把楼梯盒子板的活包给另外一个人,因该人有事活没干完,朱彦杰打电话问我是否认识会支盒子板的人,把剩下的活干完,当时朱彦杰电话里说工钱该怎么算就怎么算,我就介绍了宋永伟。宋永伟和朱彦杰互不认识。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朱彦杰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输液费672元白条和车费1050元白条不予认可;对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有异议,但未缴纳鉴定费,后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朱彦杰打电话给其外甥赵某某,赵某某是原告宋永伟表姐夫。让赵某某给介绍一个会支盒子板的人,并表示工钱该怎么算就怎么算。赵某某就打电话找到原告宋永伟问其是否能干,原告宋永伟答应后,即到被告朱彦杰家开始干支楼梯盒子板的活。电话中和当面朱彦杰、赵某某、宋永伟均未提及是否义务帮工,也未提及工钱如何计算。2010年3月24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宋永伟从楼下取钢筋往楼上送,走到二楼时,因钢筋前端顶在墙上,原告宋永伟摔出窗外。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椎管狭窄、双足距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4月9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36天,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5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13天,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8月2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9天。原告共计住院58天,共花医疗费53085.2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另花双拐共40元、鉴定费504元,伤残评定费240元。被告朱彦杰在原告受伤后已付给原告36000元。本院认为:2010年3月24日,被告朱彦杰打电话给赵某某,让赵某某给介绍一个会支盒子板的人,并表示工钱该怎么算就怎么算。赵某某找到原告宋永伟,原告宋永伟答应后,即到被告朱彦杰家开始干支楼梯盒子板的活。电话中和当面朱彦杰、赵某某、宋永伟均未提及是否义务帮工,朱彦杰明确表示工钱该怎么算就怎么算,故原告宋永伟主张其系为被告义务帮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宋永伟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承揽合同需双方对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达成一致。本案中,原告宋永伟施工前和施工中,双方均未提及承揽合同的任何条款,故被告关于双方系承揽关系之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彦杰委托赵某某找一个会支盒子板的人,并明确表示工钱该怎么算就怎么算,宋永伟答应后即开始为被告工作,应认定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务,并按市场价格给付报酬,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宋永伟主张其因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53085.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前两次手术误工费应自2010年3月24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2011年3月23日,为365天,11363元(365天*31.13元/天),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8月2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9天,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5天,误工费(34.35元/天*15天)=470.25元,原告要求306元,本院支持,误工费共计116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为2900元(50元/天*58天);4、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赔偿金30900元(5150元/年*20年*30%);5、交通费,原告主张105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地点,酌定1000元;6、护理费1805.54元(58天*31.13元/天);7、残疾器具双拐费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可;8、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9、鉴定费504元,伤残评定费240元,共计744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10、营养费40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4143.82元。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彦杰应当为其雇佣人员提供安全设施装备和安全的工作环境而未提供,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宋永伟在工作中应注意安全,其在运送钢筋上楼过程中应注意安全而未充分注意,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被告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宋永伟过错程度为10%。故被告朱彦杰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93729.44元,其余10%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已付原告36000元,应当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57729.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彦杰赔偿原告宋永伟各项损失5772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朱彦杰承担1445元,原告宋永伟承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606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燕广审判员 王建强审判员 王德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