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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云堂、于子凤、于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振理,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赵立恒,该社职工。被告于子凤,男,1960年6月7日生,汉族,住平泉县。被告于海成,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平泉县杨树岭镇朱家沟村。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云堂、于子凤、于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贾云堂的起诉,本院已准予,裁定书已另发。此案由审判员吴瑞民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赵立恒,被告于子凤、于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贾云堂于2011年7月13日在我单位下属松树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并由于子凤、于海成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7月12日到期未能清偿。至2013年11月1日累欠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4580.23元。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于子凤、于海成立即清偿贷款,并给付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子凤辩称,借款申请书的签字属实,但借款合同的签字有异议,要求指纹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称并不认识借款人贾云堂,借款是杨立国找的,说给他担保的,现在贾云堂成了借款人,是信用社在作假,不认可此借款担保关系。被告于海成辩称,我没给贾云堂担保,给的是杨立国担的保,我并没见过贾云堂和于子凤的面,我们不是一天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贾云堂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树台信用社申请借款45000.00元,并由于子凤、于海成作担保。当日以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贾云堂为借款人,于子凤、于海成为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借款本金45000.00元,用于建房,月利10.386667‰,按季结息,到期还清,逾期利率加收50%。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于子凤、于海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贾云堂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摁手印,原告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贾云堂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于子凤、于海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3年11月1日累欠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4580.23元。现原告要求于子凤、于海成偿还欠款本金45000.00元,至2013年11月1日累欠利息24580.23元及2013年11月2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观点,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云堂、于子凤、于海成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属有效合同。贾云堂在贷款人处借款,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应属贾云堂违约。于子凤、于海成亦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自愿撤回对贾云堂的起诉,属其对债权的处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子凤、于海成作为担保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子凤、于海成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至2013年11月1日累欠利息24580.23元,合计69580.23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元由被告于子凤、于海成互负连带责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诉讼费760.00元)审判员  吴瑞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广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