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奎民一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洪升与宋树生、刘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升,宋树生,刘娟,韩伟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张洪升。委托代理人张彩云。被告宋树生。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刘娟。被告韩伟保。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王丽丽(实习律师)。原告张洪升与被告宋树生、刘娟、韩伟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云,被告宋树生、韩伟保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升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宋树生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树生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并对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刘娟、韩伟保为被告宋树生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80万元交付被告宋树生。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树生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余款4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树生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娟、韩伟保对被告宋树生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更正为:被告宋树生实际向原告借款76.4万元,后被告宋树生偿还原告借款36.4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树生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娟、韩伟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树生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宋树生已偿还40万元,按照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在诉状中及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的陈述是定案的依据。除非当事人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的,可以另行认定。因此,应对原告自认被告宋树生已偿还40万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刘娟未作答辩。被告韩伟保辩称,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3月1日至9月1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担保人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原告起诉于2012年10月18日,在超过6个月后起诉,因此被告韩伟保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树生、案外人许冬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树生因经营周转自原告处借款8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4.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借据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宋树生请被告韩伟保、刘娟作为保证方,为被告宋树生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宋树生在借款人处签字,保证人处签有许冬名字。被告韩伟保质证后称被告韩伟保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能证明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担保期限,故被告韩伟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3月1日,被告宋树生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张洪升人民币80万元,利息按月息4.5%计算。被告韩伟保、刘娟在担保人处签字。2011年3月1日,原告通过其在潍坊银行的银行帐户向被告宋树生帐户内转款76.4万元。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宋树生于2011年9月合同到期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4万元,被告宋树生称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宋树生还款40万元,故应认定被告宋树生已还款40万元,但被告宋树生未提供其还款的相关证据。原告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称被告宋树生通过其向原告借款80万元。证人称2011年3月1日上午约九点二十,被告韩伟保拉着被告宋树生、刘娟和证人到原告公司,被告宋树生向原告张洪升借款80万,由被告宋树生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刘娟和被告韩伟保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整个过程被告宋树生、刘娟、韩伟保、原告张洪升和证人均在场。2011年9月至11月,原告打电话和证人说借款未全部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当时证人作为联系人,曾找过宋树生,但未联系到宋树生。后2011年9月至11月,证人曾给被告韩伟保打过6次电话,韩伟保称其也联系不上宋树生,证人在电话中说作为保证人韩伟保应将该借款还上,韩伟保说等找到宋树生后给证人回电话,但韩伟保未给证人回过电话。在此期间,证人也多次打电话找过刘娟,还到刘娟家去过两次,都是追讨原告的该笔借款。同时证人称原告找证人,称借款到期后,原告联系不上宋树生,原告找韩伟保要钱,韩伟保称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要求证人作为联系人应该帮着原告要钱。对该证言原告称可以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被告韩伟保主张过权利。被告宋树生、韩伟保对许冬的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在庭审中称听原告说找过韩伟保,并不知道原告是否真找过韩伟保,证人仅是借款的中间人,不能代表原告。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称其与原告张洪升是朋友关系。证人称2011年6、7月份,原告向证人借款50万元,2011年8月初,证人需用钱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称被告宋树生欠原告借款未偿还,原告也将借款80万元的合同及借据给证人看了。2011年12月份,证人又向原告催款,原告就开车拉着证人到潍坊市奎文区健康街南下河市场东面加油站附近南边的一个小区去找韩伟保催款,在小区内原告给韩伟保打电话,韩伟保称其未在家,并说找找宋树生尽快筹钱偿还原告。后2012年春节前原告又拉证人到那个小区去过一次,打电话没打通,也没见到韩伟保。2012年过了正月十五,证人又找原告要钱,原告告诉证人韩伟保不在上次去的小区住了,在九龙山小区住,于是原告又拉着证人到九龙山小区去找韩伟保,在韩伟保楼下给韩伟保打电话,听韩伟保在电话中称款是宋树生借的,他只是作了担保,该款应由宋树生偿还。后也未见到韩伟保,至今原告也未偿还证人的借款。原告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是真实的。被告宋树生、韩伟保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担保期限内向被告韩伟保主张过权利,证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认识韩伟保,因此,证人不能确定与原告通话的人是韩伟保。另证人陈述的地址与原告起诉状中书写的韩伟保的地址不一致,证人也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即是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可。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1年9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012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宋树生、刘娟、韩伟保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潍坊银行转帐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树生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树生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将款项76.4万元转入被告宋树生帐户内,结合原告在本院庭审陈述其实际交付被告宋树生借款76.4万元的陈述,应认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向借款人,即被告宋树生交付借款76.4万元的合同义务。故虽然被告宋树生于2011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因原告履行向被告宋树生交付借款76.4万元的合同义务,因此,应确定原告与被告宋树生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金额为76.4万元。原告虽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宋树生偿还借款40万元,但该陈述是建立在起诉状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宋树生间发生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基础上,且被告宋树生到庭应诉,被告宋树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数额,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借款总金额为76.4万元,被告宋树生已偿还借款36.4万元,被告宋树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的更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树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76.4万元,被告宋树生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宋树生未按时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仅偿还部分本金36.4万元,因此,被告宋树生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款4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每月4.5%,该约定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利息,按该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树生承担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娟为被告宋树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且被告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此欠款的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刘娟应对被告宋树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韩伟保的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据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签订借款合同时便约定了借据的存在。同时结合证人许某的证言,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据均形成于2011年3月1日,被告韩伟保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场,故虽借据上未约定担保期限,但因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因此,被告韩伟保称因其未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认定未约定担保期限,适用担保期限6个月的主张,不能成立。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证人许某的证言相印证,均证明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向被告韩伟保多次主张过借款,因此,被告韩伟保对被告宋树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保证,被告韩伟保应对被告宋树生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升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娟、韩伟保对被告宋树生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宋树生、刘娟、韩伟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代理审判员  姜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永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