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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某,吴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丽芳。上诉人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章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吴某乙与被告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1995年4月8日,吴某乙与被告成某补办结婚证。1998年4月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吴某乙与被告成某自愿离婚,婚生子吴某甲由吴某乙抚养教育,被告成某一次性承担抚育费13000元。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绍文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163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吴某甲自幼即存在言���发育障碍,不能完成学业,目前仍无自发性语言,不能完成有效的人际交流,不能进行工作和家庭生活,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进行社会交往,注意力记忆力智力均存在严重缺损,情感发育障碍,自知力缺乏。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而且,原告由于受精神症状的影响,目前无法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院(2013)绍虞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告原告吴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吴某乙为原告的监护人。原告持有智力贰级的残疾人证,现居住于上虞市残疾人小康阳光庇护中心。原告每月获得100元的残疾补助款。原审判决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该案中,原告吴某甲虽已成年,但因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法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确无独立生活之能力。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原告现有的费用支出,抚养费该院酌定为每月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成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至原告吴某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该费用按年给付,即在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4200元,2013年的抚养费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成某负担。上诉人��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前夫吴某乙离婚时,已支付被上诉人抚育费13000元,现被上诉人再行向上诉人主张抚育费,无相应依据。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原审判令上诉人每年承担4200元的抚养费,上诉人家庭无法承受。原审适用法律不准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收入尚可,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吴某乙在外地打工,家庭劳动力只有吴某乙一个人,生活压力较大。抚养孩子是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的抚育费应由上诉人与吴某乙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成某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上虞市岭南乡丁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经济困难的事实。证据2、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1998)虞章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要求证明是吴某乙主动提出与上诉人离婚,且上诉人在该调解书中已支付13000元抚育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吴某甲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理解上诉人家庭困难的处境,但这不能成为上诉人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但1998年至今已十多年,且被上诉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3000元抚养费是远远不够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因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作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甲虽已成年但经生效判决确认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权向其母亲即本案上诉人主张抚养费。上诉人虽提出经济困难,但该理由并不能免除其依法抚养被上诉人的义务。据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日常开支及上诉人家庭负担能力,酌情确定本案抚养费为每月350元,应属正确、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