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潘增强与岐山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增强,岐山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0594号原告潘增强,男,汉族。被告岐山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地点:岐山县朝阳路西段44号。法定代表人周永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来科,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晓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史长林,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召,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潘增强与岐山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增强、被告岐山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来科、张晓强,第三人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亚召、徐卫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已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增强诉称,1995年,岐山县城凤鸣西路拓宽改造,要求迎街面都要改造建成三层楼房。被告岐山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时拥有两处迎街门面地,但因自己没有建设资金,曾向社会招商引资进行建设。199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原岐山县机械厂)签订建设门面楼合同书(东西两院),约定由原告出资建设完工后自行使用22年。同年原告按照县城建局的要求,在被告所使用的两处迎街门面土地原址上建起了东西两院三层楼房,并办理了相关手续。1997年5月9日,原告将西院三层楼房出租给李英哲使用。1998年岐山县城建局将原告垫资建造的三层楼房确权给李鼎铉,并让李鼎铉给付被告工程建设款9.3万元。被告将该楼交给李鼎铉后,致使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部分未能履行。2011年,李英哲以租赁合同纠纷将原告起诉到法院,原告按法院判决退还了其租赁费8.8万元,承担诉讼费3500元,此前还赔偿李英哲经济损失11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还代被告支出门前道砖铺设费1.8万元。由于城建局给李鼎铉确权后,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找城建局、信访局及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但至今没有结果,无奈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合同;2、如不履行合同,由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888726.50元。被告岐山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1、原告租赁场地已被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岐山县土地管理局以岐建发(1998)第120号文件落实给了李鼎铉所有,这一行为并非被告所为。被告也是受害者,故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土地及落实政策的工作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处理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3、原告所诉涉及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撤并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当事人因此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4、目前此场地租赁合同已随岐山县政府1998年落实给李鼎铉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就是履行不能。当时城建局、土地局已对此事作出处理。时隔15年后,原告又起诉要求履行合同,或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已过民事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请求驳回起诉。5、被告单位始终未收到城建局和土地局关于落实给李鼎铉后的补偿款,所以被告无支付上述补偿款的义务。6、原告应当提供李鼎铉所交补偿款的收据,以确定此笔款的所在单位,再来确定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向其主张权利。7、对原告其他所诉请求被告不愿承担,请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履行合同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因当事人双方履行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及民事责任与第三人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2、给李鼎铉房产确权,是第三人依法落实房产政策的合法行为。该李交付的9.3万元,系当时原告与被告岐山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协商所定,第三人作为业务主管部门,仅起到了协调作用,既非9.3万元的付款方,也非权利人。当时第三人已按当事人的协商结果,将该款9.3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对此款的付出有法定义务。由于原告未收到该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郭荣忠的证明材料均已印证李鼎铉所交9.3万元交到了被告单位,被告理应承担给付原告9.3万元的民事责任。4、本案列第三人程序违法,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5、本案原告所述事实已历近15年,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0日,原告潘增强与被告岐山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招商引资建楼租赁合同。原告潘增强按约定为被告在风西路所使用的两处国有土地上出资建设东西两院三间三层楼房,房屋建成后有权使用出租22年。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1997年5月9日,原告潘增强将建起的西院三间三层楼房出租给李英哲使用,租期20年5个月(即199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租费109580元,合同签订后,李英哲交原告潘增强80%租费88000元,李英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经营餐饮业。1998年7月30日第三人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县城建局)、岐山县土地局以岐建发(1998)120号文件,将1994年凤西路拓宽时已拆除的被告岐山县机械制造公司三间大房所有权,以落实政策形式确权给李鼎弦,李鼎铉当日按照该文件要求将被告所有的西院三间三层楼房的投资建房补偿款86562元及贷款利息6468.34元,共计93030.34元交到第三人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李英哲也于同日被责令停业。原被告西院三层三间楼房租赁合同从此终止履行。原告潘增强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合同履行及经济补偿问题,即返还自己代建的西院三层三间迎街楼的投资建楼款93030.34元,未果。在此房落实政策中,对原告李英哲交付给被告潘增强的88000元房租费未作处理,李英哲曾多次找县城建局等相关部门处理未果,便于2001年状诉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潘增强、被告岐山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房租并赔偿损失。经本院(2001)岐民初字第94号、(2005)岐民再字第2号、(2013)岐民再字第00002号判决处理,原告潘增强已自觉履行了判决内容确定的返还李英哲租赁费81712.62元,受理费3425元的法律义务,且于1998年12月1日已赔偿李英哲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因终止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直接经济损失:1、西院三层三间楼房投资建房款93030.34元及贷款利息损失74532.16元;2、已赔偿李英哲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已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425元;另外原告1997年7月10日为被告垫付门面房前道砖铺设费1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8987.50元。审理中,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第三人,但原告对第三人并未主张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招商引资建楼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岐国地(1998)120号文件复印件1份、岐地合划字(95)3号文件复印件1份、岐国地(1996)租许字第1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复印件1份,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本院(2005)岐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岐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提供的租用土地管理费收据复印件1份、岐山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岐机司法(1997)13号“关于请求对《县城建局(1997)90号文件》复议的报告”复印件1份、岐山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书复印件1份、岐山县机械制造公司财务收据复印件2张、王应选收据复印件1份、岐山县法院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李英哲收据及财产损失清单复印件1份、岐山县机械制造公司2008年12月18日财务证明复印件1份、郭荣忠2012年7月11日证言1份复印件1份、潘增强建楼款发票复印件1份;第三人提供的郭荣忠2005年11月7日证言复印件1份、冯晓辉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贷款利息测算表1份、本院(2001)岐民初字第94号李英哲与潘增强、岐山县机械制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1年8月7日的审理笔录复印件3页、2003年9月22日被告岐山县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明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经质证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增强与被告岐山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建楼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内容方面看,由潘增强出资在被告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为被告代建东西两院三间三层迎街楼房,房屋建成后其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潘增强对此东西两院三间三层迎街楼房自合同签订之日有承租权。合同履行初期,原告潘增强如约投资为被告建成了东西两院三间三层迎街楼房,被告也如约将其租赁给原告潘增强使用。1998年7月30日,由于岐山县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改造政策,被告根据岐山县城建局、土地局联合颁发的岐建发(1998)120号“关于落实李鼎铉房产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西院三间三层迎街楼房的所有权返还给了原所有人李鼎铉,此属物权变动造成被告租赁合同部分内容履行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虽然对此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鉴于该部分合同已经实际终止的事实,被告依法负有通知原告解除该部分合同,领取返还给其西院三间三层迎街楼房投资建房款的合同附随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此合同的通知和返还义务,因此对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合同责任,予以返还和赔偿损失。关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经依法审查,应包括:一是西院三间三层迎街楼房的投资建房款,其数额应按照岐建发(1998)120号文件,李鼎铉补偿被告西院三间三层迎接楼投资建房款标准计算,即投资建房款86562元,贷款利息6468.34元,共计93030.34元;二是被告迟延给付投资建房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本应自1998年7月30日租赁物物权变动之日返还原告西院三层三间迎街投资建房款93030.34元,但并未履行此义务,故应计算利息损失。经本院委托有关金融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应为74532.16元;三是原告潘增强因终止与李英哲租赁合同,已经赔偿李英哲直接经济损失110000元及被李英哲起诉后依法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425元。另外,原告潘增强为被告垫付的道砖铺设费18000元,因不属原告的合同义务,故被告作为迎街楼所有权人直接受益,理应依法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因物权变动造成被告实际上已履行不能,该部分合同已实际终止,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参照东院三间三层迎街楼的租赁收入计算西院三间三层迎街楼合同终止造成的经济损失57万元于法无据,显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其为被告垫付的道砖铺设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驳意见采纳情况的分析。1、被告主张的“原告租赁场地已被落实给了李鼎铉所有,这一行为并非被告所为。被告也是受害者,故其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驳意见,一是原告租赁的是被告东西两院迎街三层三间楼房并非场地;二是西院三层三间楼房落实给李鼎铉虽非被告所为,但被告未履行租赁合同附随义务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自己也是受害者,不承担责任的辩驳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主张的“土地及落实政策的工作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处理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的辩驳意见,因原告起诉被告确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辩驳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原告所诉涉及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撤并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当事人因此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辩驳意见,因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予以受理,故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主张的“目前此场地租赁合同已随岐山县政府1998年落实给李鼎铉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就是履行不能。当时城建局、土地局已对此事作出处理。时隔15年后,原告又起诉要求履行合同,或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已过民事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请求驳回起诉。”的辩驳意见,虽然涉诉西院三层三间迎街楼房因政府行为落实给李鼎铉,因物权变动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该部分合同已实际终止,但被告负有通知原告解除该部分合同,处理合同终止后有关事宜的附随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辩驳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主张的“被告始终未收到城建局和土地局关于落实给李鼎铉后的补偿款,所以无支付上述补偿款的义务”的辩驳意见,由于被告与李鼎铉、城建局之间,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自己是否全部领回李鼎铉补偿款作为前置条件,拒绝履行与原告潘增强租赁合同的法律义务,换言之,被告即使怠于行使领回李鼎铉补偿款权利,也不能因此抗辩原告潘增强向其主张返还和赔偿的权利,故该辩驳意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当提供李鼎铉所交补偿款的收据,以确定此笔款的所在单位,再来确定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向其主张权利”的辩驳意见,按照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此并无举证义务,故该辩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被告主张的“对原告其他所诉请求被告不愿承担,请法院予以驳回”的辩驳意见,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明显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被告对此辩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驳意见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的辩驳意见,1、由于原告并未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辩驳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第三人主张的“被告对此款的付出有法定义务。由于原告未收到该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的辩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第三人主张的“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郭荣忠的证明材料均已印证李鼎铉所交9.3万元交到了被告单位,被告理应承担给付原告9.3万元的民事责任”的辩驳意见,关于被告是否收到李鼎铉补偿款,并不影响其应对潘增强承担的合同责任,即使被告未收到李鼎铉补偿款,也不能拒绝履行对原告潘增强的合同义务,承担自己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此辩驳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4、关于第三人主张的“本案将其列为第三人程序违法,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的辩驳意见,因追加第三人是本院基于查明事实需要,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程序合法,况原告对第三人并未提出诉讼请求,故要求驳回对第三人起诉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5、第三人主张的“本案原告所述事实已历近15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意见,与被告相同,也依法也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岐山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潘增强西院三层三间迎街楼投资补偿款人民币93030.34元;返还潘增强垫付的迎接楼门前道砖铺设费人民币18000元;计111030.34元。被告岐山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增强直接经济损失187957.16元。其中,迟延给付93030.34元投资补偿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74532.16元,潘增强已赔偿李英哲所受经济损失110000元,已承担案件受理费3425元。以上执行内容共计298987.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潘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照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原告潘增强承担1400元,符合司法救助规定,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其余800元由被告岐山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社审判员 李建科审判员 武 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军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