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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沙录邦、沙永伟、沙永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第三人青海龙之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录邦,沙永伟,沙永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青海龙之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沙录邦男,汉族,1963年1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永伟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永新男,汉族,1986年1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20号。��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裕梨,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理赔部经理。第三人青海龙之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41031-9,以下简称“龙之源旅行社”),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46号(慈润大厦2单元14层2141号)。法定代表人张茂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青,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青海龙之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沙录邦、沙永伟、沙永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第三人青海龙之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录邦、沙永伟、沙永新及其委托代���人白恩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兵、聂裕梨,第三人青海龙之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录邦、沙永伟、沙永新诉称,2012年11月28日,第三人“龙之源旅行社”为王文芳等11人向被告“人寿青海分公司”投保“国寿旅游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8日(自2012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5日24时止),每人保险金额为103333元。2012年11月28日,王文芳等9人乘火车从西宁出发,11月30日凌晨1点钟左右当火车进入南京站时发现王文芳在睡眠中猝死。后原告沙录邦、沙永伟、沙永新协同第三人“龙之源旅行社”与被告就王文芳死亡一事进行理赔时,遭到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青海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0333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沙录邦、沙���伟、沙永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求的依据;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3张,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死亡注销证明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各1份,证明王文芳于2012年11月30日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寿青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工作人员在不知晓王文芳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应第三人“龙之源旅行社”的要求,将保单的时间提前至2012年11月28日,故第三人“龙之源旅行社”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保险合同应予撤销;而第三人“龙之源旅行社”为王文芳实际投保的时间是在王文芳等人旅行出发以后的2012年11月30日早晨,因此在投保时王文芳已经去世,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以被保险人人身健康为基础,故该保险合同不成立;再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金额应为83333元。综上所述,第三人“龙之源旅行社”没有及时进行投保,导致本案原告遭受损失,该损失应当由第三人“龙之源旅行社”负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青海分公司”就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投保资料、承保通知书、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龙之源旅行社”在被告“人寿青海分公司”投保和缴费的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该份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缴费并签发正式合同的次日凌晨,并约定旅游人员每人的保险金额应为83333元的事实;2、理赔申请资料,证明王文芳于2012年11月30日凌晨死亡,王文芳死亡时间是在投保之前的事实;3、调查资料,证明王文芳死亡时间以及投保人在投保时虚构和隐瞒王文芳已死亡事实的情况;4、财务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缴纳的保费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故本案投保时间应为2012年11月30日的��实;5、通话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龙之源旅行社”工作人员史青是在2012年11月30日8点21分才联系“人寿青海分公司”业务员韩晓蓉投保,投保时间为王文芳死亡之后的事实;6、证人韩晓蓉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龙之源旅行社”向被告“人寿青海分公司”投保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事实。第三人“龙之源旅行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值得说明的是原告将“龙之源旅行社”列为第三人程序有误,另,原告诉求并没有要求“龙之源旅行社”承担相关责任,故第三人“龙之源旅行社”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龙之源旅行社”就其辩称提供了(2013)宁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王文芳与第三人“龙之源旅行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参加“龙之源旅行社”组织的“华东五市八日游”(即自2012年11月28日开始至2012年12月5日结束,共8天7夜)。2012年11月28日晚王文芳等9人从西宁乘坐火车出发,2012年11月30日王文芳在乘坐火车过程中发生意外,后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确认王文芳为猝死。2012年11月28日,第三人“龙之源旅行社”为王文芳等11人向被告“人寿青海分公司”投保“国寿旅游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保险金,约定保险期间为8日(自2012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5日24时止),每人保险赔偿限额为103333元,具体包括意外伤害赔偿限额83333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补充赔偿限额10000元。后就保险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使纠纷产生。另查,“国寿旅游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伤害”保险范围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疾病身故或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Ⅲ度烧伤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范围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突发性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发生的医院诊疗、医疗费用;“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范围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突发性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时因诊疗而发生并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交通费,近亲属探望交通费、食宿费,随行未成年人或长者的送饭费用,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用,行程延迟需支出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因抢救王文芳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王文芳亲属前往南京处理王文芳后事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再查,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将“龙之源旅行社”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在王文芳投保的“国寿旅游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指定受益人。原告沙录邦系王文芳丈夫,原告沙永伟与原告��永新系王文芳之子,王文芳父亲王明邦于1983年11月18日去世,母亲杨生兰于1990年10月去世。再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西宁市直属支公司系上下级关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西宁市直属支公司无注册资金,其在保险业务中只负责业务,而具体签订保险合同的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另,被告“人寿青海分公司”所述其工作人员在不知晓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应第三人“龙之源旅行社”的要求将保险合同的成立日期提前至2012年11月28日,故该合同应予撤销的主张,经本庭释明其于2013年8月26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宁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第三人“龙之源旅行社”向被告“人寿青海分公司”为王文芳投保“国寿旅游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保险金,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由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文芳没有指定保险受益人,其身故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处理为宜。故原告沙录邦、沙永伟、沙永新要求被告“人寿青海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方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因抢救王文芳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王文芳亲属前往南京处理王文芳后事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故其该项诉求应以意外伤害赔偿限额83333元支持为宜。关于被告“人寿青海分公司”辩称第三人“龙之源旅行社”实际投保的日期系2012年11月30日,而是其工作人员在不知晓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应第三人“龙之源旅行社”的要求将保险合同的成立日期提前至2012年11月28日,故第三人“龙之源旅行社”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予撤销的辩称,现该合同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给付原告沙录邦、沙永伟、沙永新保险金共计833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沙录邦、沙永伟、沙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青海龙之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宽审 判 员  单文广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成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