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荣与被告李某洪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荣,李某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吴某荣,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卢某飞,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李某洪,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吴某荣与被告李某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照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丹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荣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18日生育大女儿吴某甲,2008年5月6日生育小女儿吴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8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2013年2月1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把两个女儿带走,至今未归,此前两个女儿一直在某幼儿园上学,平时由原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没有夫妻共有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大女儿吴某甲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户籍及两个婚生女儿的情况。被告李某洪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可以由被告自己负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可作定案依据。庭审中,被告以两个女儿均不是与原告亲生为由,要求做小女儿吴某乙的DNA亲子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以及多次电话通知后被告并未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18日生育大女儿吴某甲,于2008年5月6日生育小女儿吴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8月,被告独自回其娘家居住生活,并于2013年2月11日未经原告同意,即把两个女儿带回北流,至今未归。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夫妻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且两人长期分居两地,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间较少,双方无法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吴某甲、吴某乙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宜。被告辩称两个女儿均不是与原告亲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女儿吴某乙,但并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荣与被告李某洪离婚;二、婚生小女儿吴某乙由原告吴某荣抚养,大女儿吴某甲由被告李某洪抚养,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照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