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一权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盘锦禹帝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河左岸项目部、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禹帝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河左岸项目部,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权初字第01038号原告盘锦禹帝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吴家乡。法定代表人高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河左岸项目部,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南路。负责人吉智红,项目经理。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葛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智红,项目经理。原告盘锦禹帝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河左岸项目部、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民,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河左岸项目部负责人吉智红、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我们与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河左岸项目部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2012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完毕,共发生工程款1452720.54元,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河左岸项目部用一套住宅抵款508070.00元,剩余944650.54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河左岸项目部隶属于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河左岸项目部给付工程款944650.54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欠工程款是事实,工程决算完还欠944650.54元。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是被告坚持用房抵债的方式。合同约定抵房的来源是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开发商允许我们用这种方式抵房,被告可以提供房源供原告选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辽河左岸项目部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左岸C02,1-16号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2012年11月2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该工程完工,工程竣工后被告验收合格。2012年1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河左岸项目部决算,确定工程款共计1,452,720.54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用其所有的楼房抵508,070.00元工程款,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河左岸项目部尚欠944,650.5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河左岸项目部给付工程款944,650.54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决算单、抵房手续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及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由被告验收合格竣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总造价5%保修金外的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河左岸项目部系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下属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河左岸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用在建房屋抵工程款,但因该条款未约定房屋抵偿价格等具体事项,导致该条款无法履行,故被告以此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禹帝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72,014.51元(已扣除预留保证金72,636.03元),并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河左岸项目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0.00元,由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大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