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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无锡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诉周某,石某,胡某,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石某,胡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30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被告人石某,男。辩护人周向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辩护人于广超,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石某、胡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及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龙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石某、胡某、王某及辩护人周向明、于广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明杨苑车库,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白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被害人华炳发电瓶1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下同)1550元,电瓶价值352元。窃后,被告人周某甲销赃给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明知周某甲销售给其的电动车、电瓶系赃物,仍予以收购。案破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2.2013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尚书苑136号,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夏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白色欧豹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1533.5元。窃后,被告人周某甲销赃给被告人石某。被告人石某明知周某甲销售给其的电动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案破后,被告人石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3.2013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香花苑19号车库,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滕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深绿色真爱牌电动车1辆、黑色真爱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共计2930元。4.2013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香花苑18号车库,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滕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黄色锡特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857.5元。窃后,被告人周某甲销赃给被告人石某。被告人石某明知周某甲销售给其的电动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案破后,被告人石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5.2013年4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尚书苑80-2号车库,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小羚羊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1556.3元。6.2013年4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尚书苑71号车库,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杨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铃木王二轮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2000元。窃后,被告人周某甲销赃给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明知周某甲销售给其的摩托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案破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7.2013年4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尚书苑140号车库,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停在该处的红色小羚羊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1338.8元。窃后,被告人周某甲销赃给被告人石某。被告人石某明知周某甲销售给其的电动车系赃物,在被告人胡某的授意下予以收购,并根据被告人胡某的要求,转让给他人。案破后,被告人石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8.2013年4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尚书苑73号车库,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君羚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1915元。窃后,被告人周某甲销赃给被告人石某。被告人石某明知周某甲销售给其的电动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案破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9.2013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尚书苑162号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华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600元。案破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10.2013年5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香花苑34号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五羊小公主牌二轮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6956元。窃后,被告人周某甲销赃给被告人石某。被告人石某明知周某甲销售给其的电动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案破后,被告人石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11.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尚书苑105号车库,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邹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豪爵悦星牌踏板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600元。窃后,被告人周某甲销赃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周某甲销售给其的摩托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案破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12.2013年5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尚书苑137号,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贾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欧豹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2296元。窃后,被告人周某甲销赃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周某甲销售给其的电动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案破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13.2013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尚书苑13号楼梯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浦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铃木之星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1545元。窃后,被告人周某甲销赃给被告人石某。被告人石某明知周某甲销售给其的电动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案破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14.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尚书苑89号楼梯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包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铃木王二轮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500元。窃后,被告人周某甲销赃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周某甲销售给其的摩托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案破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15.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朝阳路72号后面的车库,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该处的新灵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1757.5元。窃后,被告人周某甲销赃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周某甲销售给其的电动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案破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16.2013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朝阳河北街13号前车库,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真爱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758元。窃后,被告人周某甲通过被告人胡某介绍予以销赃。案破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17.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尚书苑162号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杨某丁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义鹰牌二轮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1300元。窃后,被告人周某甲销赃给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明知周某甲销售给其的摩托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案破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18.2013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甘露医院车棚,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仿大黑鲨牌二轮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400元。窃后,被告人周某甲销赃给被告人石某。被告人石某明知周某甲销售给其的摩托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案破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19.2013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医院车库,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珠峰牌踏板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400元。案破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综上,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车、摩托车、电瓶等物品,物品价值合计31145.6元。被告人石某、胡某、王某明知被告人周某甲出售的电动车、摩托车、电瓶等物品系赃物,仍予以收购或帮助销售。其中被告人石某涉案物品价值为14545.8元;被告人胡某涉案物品价值为7298.8元;被告人王某涉案物品价值为5153.5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石某、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胡某还检举揭发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石某、胡某、王某及相关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夏某、曹某、杨某丙等20名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相关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甲、朱某甲、郑某、洪某、陈某乙的证言,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周某甲、石某、胡某、王某的辨认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胡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帮助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石某、胡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石某、胡某、王某在侦查阶段虽然不是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胡某归案后检举揭发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均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胡某均有主动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胡某、王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石某、胡某、王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均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石某没有犯罪前科,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立功表现,请求对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没有犯罪前科,能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周某甲予以退赔,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新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