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北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福伟与罗雁、张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伟,罗雁,张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民初字第282号原告郑福伟,男,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委托代理人黄万扶,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丽平,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雁,男,壮族,钦州市人,原住钦州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淑清,女,壮族,职工,住钦州市。委托代理人谭克号,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福伟与被告罗雁、张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黄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以其他方式无法查找被告罗雁,于2013年3月20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张淑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3)钦北民初字第282-3号驳回被告张淑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淑清不服裁定,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钦立民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张淑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伟的委托代理人黄万扶、肖丽平、被告张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克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伟诉称,被告罗雁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三个月,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欠款总额1%,后被告罗雁又分别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6月19日借款10万元、7月12日借款10万元、7月16日借款5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借期均为一个月,并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以上借款合计为41万元。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罗雁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张淑清系罗雁的妻子,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民间借贷约定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四倍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分别为: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借期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为6.0%,6万元借款8个月应付利息为:60000元×6.0%÷12个月×8个月×4=9600元。两笔10万元借款7个月应付利息为:100000元×6.0%÷12个月×7个月×4×2=28000元。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6个月以下的贷款利率为5.6%,借款10万元6个月应付利息:100000元×5.6%÷12个月×6个月×4=11200元,借款5万元借期6个月应付利息:50000元×5.6%÷12个月×6个月×4=5600元。以上利息合计为54400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雁、张淑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并支付原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共544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罗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雁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整;4、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房权证、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两被告恶意低价转让房产逃避债务。被告罗雁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淑清辩称,一、被告张淑清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被告不认识也从末见过原告,不知道原告与罗雁是何种关系,被告张淑清有稳定的工作,收入稳定,足以满足家庭生活开支,也不需要向人借款,也无共同偿还的义务。二、罗雁不可能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从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款合同来看,几笔借款数额巨大,借款时间相差不远,原告做为成年人,为什么在上笔借款合同已到期未归还的情况又借款给被告罗雁,而且即使罗雁确实立写了借条,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将款项交给罗雁,不能单凭借条即认定借款,因此,该借款并不存在;罗雁作为张淑清的前夫,在同一单位工作,二人的薪酬收入在钦州市本地来说,已是较高的收入。原告说罗雁资金周转不灵向其借款,被告在没有家庭负担,也没有生意,更不需要支付大笔开支的情况下生活得非常好。罗雁也没有必要向原告借取款项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张淑清不必承担任何偿还责任。三、被告罗雁通过虚构事实,明知没有还债能力还在短时间内大量向外借款,其在借款过程中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为目的很明显,被告罗雁借款后现在潜逃在外,没有归还借款的意思和行为,且罗雁借款用于赌博,无力归还属于诈骗行为,罗雁的行为已构成诈骗,而且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诈骗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十人的近千万人民币,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淑清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张淑清与罗雁离婚,证明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且在离婚时确认并无借款,被告并不知晓罗雁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从中受益;2、购房票据、单位收取房款收据、备案证明,证明张淑清经济状态良好,多年前已购置多处房产,家庭生活无困难,没有任何必要借款用于生活;3、工资证明,证明张淑清与罗雁均在供电局工作,经济状态良好,收入较高,也无在外经商;4、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证明罗雁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已网上追逃;5、民事起诉书6份,证明罗雁在外诈骗数十人财产,金额近千万元,已被多人起诉到法院,并有多人报案到公安机关。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淑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借条为被告罗雁本人书写签字,无法判断借款是否真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户籍证明是以前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罗雁用来抵债的。本院认为,证据3,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反驳理由不成立,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5不足以证明被告恶意低价转让房产逃避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系银行出具的数据清单,并加盖公章,真实可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实被告张淑清的主张;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罗雁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到2012年6月16日归还,并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尚欠款总额1%计,后被告罗雁又分别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6%计,到2012年7月10日归还借款,并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尚欠款总额8%计;于同年6月19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到2012年7月19日归还借款,并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尚欠款总额8%计;同年7月12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到2012年8月10日归还借款,并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尚欠款总额8%计;同年7月16日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到2012年7月10日归还借款,并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尚欠款总额8%计,以上共五笔借款合计为41万元,被告罗雁均立写有借条及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以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4400元。另查明,被告罗雁、张淑清于1998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罗雁五次共向原告借款41万元,有被告罗雁立写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淑清辩称只有借条及借款合同没有其他银行转帐等凭证证实,不能确认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罗雁,本院认为,被告罗雁立写的借条也是收款凭证的一种,被告罗雁立写的借款合同,虽然名是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被告罗雁借到现金,因此,上述借款合同实质上是借条的内容,被告张淑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罗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淑清认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以及其与被告罗雁已离婚为由,主张所欠债务是被告罗雁个人债务,被告张淑清无须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债务虽系罗雁以个人名义所借,但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自愿协议离婚,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张淑清未就该规定中的二种情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虽然两被告自愿协议离婚中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被告罗雁共向原告郑福伟借款41万元,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由罗雁与张淑清共同偿还本金41万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清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均虽有约定,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起诉时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一笔借款即2012年3月16日借款6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计算利息时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即2012年6月17日起,被告张淑清辩称其和被告罗雁在钦州市供电公司工作,有稳定的较高的收入,不存在向被告借款用于家庭的事由、被告罗雁借款用于赌博以及被告罗雁因涉及合同诈骗被钦州市钦南区公安分局立案查处,应该先送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再行审理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雁、张淑清共同偿还给原告郑福伟借款41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2012年3月16日借款本金6万元自2012年6月17日起,2012年6月10日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6月10日起、2012年6月19日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2年6月19日起,2012年7月12日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2年7月12日起,2012年7月16日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均计至2013年2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案件受理费82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42元,合计共11108元,由被告罗雁、张淑清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7335010400032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新兴支行)。逾期不履行的,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曾繁积人民陪审员 邓廷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廷霞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