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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谭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到嘉禾县广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4年6月26日生育长子彭先龙(已成年);1998年7月16日生育次子彭海龙(随父打工);2000年5月29日生育女儿彭婷婷。2003年6月,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大打出手,用扁担将原告严重打伤,也不管不治。随后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已有10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小孩彭婷婷归原告抚养,彭海龙归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2013年9月22日嘉禾县广发镇新元坊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3、2013年8月22日嘉禾县广发镇新元坊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10年。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5、证人李俊飞出庭作证证词。拟证明2003年6月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便同居生活。于1994年12月1日在嘉禾县广发乡人民政府民政办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1994年6月26日生育长子彭先龙,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于1998年7月16日生育次子彭海龙,现随被告生活;于2000年5月29日生育女孩彭婷婷,现随被告生活。近些年来,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打架。2003年6月,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1999年新建的位于广发镇新元坊村砖混结构房屋两间,面积约100平方米。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同居,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分居生活达10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见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未成年小孩二个以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彭海龙随被告彭某某生活,由彭某某抚养;婚生女孩彭婷婷随原告谭某某生活,由谭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原、被告均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位于嘉禾县广发镇新元坊村的住房二间归被告彭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祥文审 判 员  雷晓峰人民陪审员  欧勇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