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苏州神马织针器材有限公司诉涟水新融美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神马织针器材有限公司,涟水新融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商初字第712号原告苏州神马织针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宝。委托代理人张炳生,该公司职工。被告涟水新融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杨。委托代理人朱海军,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神马织针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涟水新融美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炳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2011年7月起原告向被告发针块3000块,计3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2011年8月20日3万元发票复印件1份;2、2013年12月7日律师函1份。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交易,本案被告不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经他人将货物代为卖给被告,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仅提供一份发票复印件和一份没有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函。对以上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凭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神马织针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