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泌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被告吴袓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崔某某,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三里岔居委三里岔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吴袓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占适用简宜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在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在2008年儿子出生后因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我在妹妹的夜市帮忙被告不同意多次去闹并打我,2013年我母有病需人照顾,被告对我恶意指责,我们实在难以共同生活。为此,我请求1、与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在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在2008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铮。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以家务琐事生气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与原被告离婚。抚养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提出离婚的理由,因原告没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吴袓飞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苗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