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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织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织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2月4日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于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3)第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3许,被告人王某某友在织金县茶店乡烟草加工厂后面的山坡上贩卖毒品零包给李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朱红色直板杂牌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1.5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收据、情况说明、证明、犯罪信息表及释放证明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3)898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出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孝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