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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娜与被告崔卫鑫、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胡金科、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娜,李云锋,崔卫鑫,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胡金科,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李艳娜。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李云锋,农民。被告崔卫鑫,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云锋,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北环路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房长友。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号*楼。代表人潘新峰。委托代理人管怀民、马永博。被告胡金科。被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309国道北。法定代表人于建华。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李培臣,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娜与被告崔卫鑫、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胡金科、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申请追加王玉改为本案共同被告,又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追加李云锋、赵云海、崔志峰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于2013年11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玉改、赵云海、崔志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王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伟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胡金科及被告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博,被告天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卫鑫、李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7时25分许,胡金科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驶至309国道法寺村洪源科技园门口时与被告崔卫鑫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艳娜及包括李艳娜在内的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2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卫鑫和胡金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650元,后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10559.4元,该数额已扣除被告天翼公司为原告垫付款3000元。被告崔卫鑫、李云锋未答辩。被告伟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天安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并请求预留其他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份额。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胡金科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其受雇于崔志峰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翼公司辩称,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王玉改,该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50%的比例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崔卫鑫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伟凯公司,崔卫鑫具有驾驶资格。3、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天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4、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胡金科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车主为被告天翼公司,胡金科具有驾驶资格。5、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0日在该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6521.4元。6、馆陶县博达广告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广告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和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表,证明李艳娜系该广告部员工,自2012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3年1月20日请假,日工资100元。7、原告与张川的结婚证,张川的身份证,馆陶县七彩广告设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与张川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广告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和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表,证明李艳娜的丈夫张川系该广告部员工,月工资4500元,因护理原告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0日请假。被告伟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该公司与李云锋签订的服务协议,证明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云锋。被告天翼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天翼公司与赵丕敏签订的省际包车客运承包经营合同及赵丕敏与李惊涛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1月8日将冀D×××××号客车使用权承包给赵丕敏。赵丕敏于2010年7月21日将该车转让给李惊涛。2、天翼公司与李惊涛签订的省际包车客运承包经营合同及李惊涛与薛峰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将冀D×××××号客车使用权承包给李惊涛。李惊涛于2010年10月9日将该车转让给薛峰。3、天翼公司与薛峰签订的省际包车客运承包经营合同及薛峰与王玉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将冀D×××××号客车使用权承包给薛峰。薛峰于2011年4月13日将该车转让给王玉改。4、天翼公司与王玉改签订的省际包车客运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将冀D×××××号客车使用权承包给王玉改。5、张川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被告天翼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为原告垫付抢救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伟凯公司、天安支公司、胡金科、天翼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伟凯公司、天翼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胡金科、天安支公司对证据1中责任划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胡金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被告伟凯公司、天翼公司及天安支公司提出张川护理费过高,无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川未能提供其纳税证明和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明,故对该证据中收入数额的证明不予认可,张川应参照广告设计业平均收入确定。原告及被告天安支公司、胡金科、天翼公司对被告伟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伟凯公司、天安支公司、胡金科对被告天翼公司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伟凯公司、天安支公司、胡金科对被告天翼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省际包车客运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天翼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其他人均为承包人,被告天翼公司对该车具有支配权,享有该车运营利益,故应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冀D×××××号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天翼公司,该公司提交的证据4省际包车客运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为天翼公司按照省际包车客运旅游经营进行管理,选聘车辆经营承包者,王玉改自愿接受本公司的经营管理与约束,并自觉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同时承担各种风险。第二条王玉改应聘录取上岗后,与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协议》取得天翼公司金龙牌XMQ6886HF型39座,牌照号冀D×××××号客车使用权一部,该车产权归属天翼公司。第四条承包经营期内,张玉改无权转让车辆经营使用权,如因故张玉改不能经营下去,须提前一个月向天翼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各种证件收回方可办理终止或变更承包者经营使用权手续。第五条承包经营期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限为3年。第七条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每月向天翼公司缴纳服务费450元。被告天翼公司提出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王玉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述合同条文足以证明冀D×××××号客车为被告天翼公司所有,王玉改作为天翼公司的职工只取得冀D×××××号客车使用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7时25分许,胡金科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驶至309国道法寺村洪源科技园门口由宽变窄路段处时,因天有雾,路面有冰雪,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左侧滑后,与由西向东由崔卫鑫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胡金科及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莹莹、李文艳、平振刚、张伟国、陈亚东、李艳娜、冀玉魁、闫怀亮、吴娜、田小涛、陈同利、赵献平、陈敬贤、田立坤、王鹏、闫美周、马晓军、马军亮、王银合、徐祥安、李永磊、王保领、刘增亚等二十四人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卫鑫负和胡金科负事故同等责任。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莹莹等23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6521.4元。原告系馆陶县博达广告部员工,日工资100元。原告丈夫张川从事广告设计工作。另查明,被告崔卫鑫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云锋,崔卫鑫系李云锋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伟凯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在被告天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胡金科驾驶的冀D×××××号客车车主为被告天翼公司,该公司将车辆交由职工王玉改以公司名义从事客运经营,胡金科临时被雇佣驾驶该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天翼公司通过交警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其他23人受伤,其中张莹莹、李文艳、陈亚东、吴娜、陈同利、赵献平、陈敬贤7人均另案提起诉讼。其余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天安支公司作为被告崔卫鑫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李艳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6521.4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在馆陶县博达广告部的日工资100元计算为100元×23天=2300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2612/年÷365天×23天=2685.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以上共计12656.54元。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但未提交实际花费的证据,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671.4元。另案受害人陈亚东、赵献平、陈同利、张莹莹、吴娜、陈敬贤、李文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1051.06元、46272.5元、11742.15元、36199.4元、10350.8元、8436元、41931.82元。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获得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10000元×7671.4元÷(7671.4元+11051.06元+46272.5元+11742.15元+36199.4元+10350.8元+8436元+41931.82元)=441.76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985.14元。另案受害人陈亚东、赵献平、陈同利、张莹莹、吴娜、陈敬贤、李文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65649.08元、47926.89元、38693.42元、70130.87元、61593.73元、1414.94元、285968.98元。各受害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获得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110000元×4985.14元÷(4985.14元+65649.08元+47926.89元+38693.42元+70130.87元+61593.73元+1414.94元+285968.98元)=951.4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数额为12656.54元-441.76元-951.42元=11263.36元。被告崔卫鑫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损失的50%计5631.68元,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被告天安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崔卫鑫、李云锋、伟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441.76元++951.42元+5631.68元=7024.86元。被告天翼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公司职工王玉改以公司名义从事客运经营,公司应对王玉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王玉改擅自将公司的车辆交由他人使用,属于内部管理关系,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金科受雇于他人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翼公司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1263.36元×50%=5631.68元,已付3000元,需再赔付原告2631.68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娜各项损失7024.86元。二、被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娜各项损失2631.68元。二、驳回原告李艳娜对被告崔卫鑫、李云锋、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金科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李艳娜负担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3元,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元坤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