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芷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肖全胜、杨占兵诉被告毛爱香、杨达春、王辉、张晔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全胜,杨占兵,毛爱香,杨达春,王辉,张晔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芷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肖全胜,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占兵,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侗族。被告毛爱香,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达春,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侗族。被告王辉,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侗族。被告张晔,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侗族。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的原告肖全胜、杨占兵诉被告毛爱香、杨达春、王辉、张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3年12月30日原告肖全胜、杨占兵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肖全胜、杨占兵自愿向法院撤回对被告毛爱香、杨达春、王辉、张晔的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全胜、杨占兵撤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依法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肖全胜、杨占兵负担。审判员 曾青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