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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黄荣高与李志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高,李志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3号原告黄荣高,男,1958年9月24日生,汉族,涿鹿县客都购物广场业主。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芬,女,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涿鹿县客都购物广场商户。黄荣高与李志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善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高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在客都购物广场的场地,经销箱包和皮具。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但是租赁关系一直延续。在2012-2013年期间,年租金为23000元。2013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3年-2014年期间的租金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时遭到被告拒绝,但被告一直在原告的场地内经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场地租赁关系,责令被告将租赁原告的场地交还原告,并支付超期占用原告场地的费用每月按2000元计算。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租赁期限为一年,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2、被告2012年10月10日交纳租赁费票据一张,金额23000元。3、2011年8月2日交纳2011年至2012年租赁费票据一张,欲证实2011年至2012年的租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李智芬辩称,答辩人与客都购物广场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场地租赁合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与客都购物广场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除不可抗力之外,双方不得解除合同,原告擅自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原来的期限是从8月10日至8月9日,从2012年已经变更为10月1日,2013年缴费应当从10月1日开始计算,不存在从2013年8月交费的问题。答辩人在租赁过程中,邻居摊位不慎起火,在救火过程中将答辩人的货物损毁,损失达3万元,答辩人多次找客都购物广场协商赔偿,均遭拒绝,答辩人认为,客都购物广场对答辩人的租赁经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缴纳租金的收据一张,欲证实2012年至2013年的租赁期限从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10月9日。2、2011年8月2日交纳2011年至2012年租赁费票据一张,欲证实2011年至2012年的租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2、原、被告提供的被告缴纳2012年至2013年租赁费收据,内容一致,具有证据效力。3、被告提供的2011年8月2日的租金收据,由于原告加盖印章,字迹不清,但是原告提供的同一张票据的存根联,字迹清楚,与被告提供的笔体字迹均一致,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票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涿鹿县客都购物广场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广场的业主。2009年8月16日,涿鹿县客都购物广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涿鹿县客都购物广场的外租区场地约24平方米,期限一年,即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租金每年13000元,在签订合同前一次性付清。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一直占用该场地至今。被告于2011年8月2日交纳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租金22000元,2012年10月10日交纳2012年至2013年租赁费23000元。本院认为,涿鹿县客都购物广场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广场的业主,原告以自己名义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继续租赁原告的场地,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在租赁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缴纳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租赁到期后,仍然占用原告的场地,应当支付租赁费,具体标准应当参照双方2012年至2013年协商的租金标准支付。被告辩称,经过原告同意,其2012年至2013年缴纳的租赁费的租期是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免了两个月的租金,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011年至2012年的租期是8月1日至7月30日,2012年至2013年的一年租期亦应当是8月1日至7月31日,被告应当从2013年8月1日开始给付原告租赁费至交付场地时止。被告要求原告减免着火后的租金,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因邻居摊位着火,可能受到损失,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要求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涿鹿县客都购物广场与被告李志芬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李志芬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原租赁涿鹿县客都购物广场的场地腾清,交付原告黄荣高。三被告李志芬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按照23000元/年的标准给付原告黄荣高租金至交付场地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秀琴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