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振邦与崔守清、杨香玲、崔海涛委托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振邦;崔守清号;杨香玲;崔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邦。委托代理人周铁城,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守清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香玲。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涛。上诉人王振邦因与被上诉人崔守清、杨香玲、崔海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崔守清、杨香玲于2012年5月15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王振邦于2011年8月31日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并由崔海涛、王振邦返还其房产证、土地证等房屋手续。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殷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王振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崔守清、杨香玲与王振邦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委托合同并经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委托合同载明:“…一、甲方(崔守清、杨香玲)在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办事处和平路三号院二号楼东单元三层北户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73.80平方米【详见安阳市北关区共字第私00030405号房屋共有权证】。现甲方因事物繁忙,为了方便,特全权委托乙方(王振邦)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买卖、过户手续。二、王振邦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手续时所签署的一切文字及内容崔守清、杨香玲均予承认并承担法律责任。三、王振邦同意接受上述委托。四、委托期限:即日起截止到上述事宜办理完毕止。五、委托权限:全权委托。六、王振邦有转委托权。”王振邦认可收到崔守清、杨香玲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的基础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相互信任,委托合同系任意解除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都可以随时终止合同,故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崔守清、杨香玲于2012年5月15日起诉,要求解除与王振邦的委托合同,崔守清、杨香玲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振邦辩称本案委托合同是基于崔海涛向王振邦借款10万元,崔海涛父母即崔守清、杨香玲将其房产作为担保而产生的,对此王振邦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王振邦认可持有崔守清、杨香玲的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应将该房产证返还崔守清、杨香玲。崔海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王振邦辩称其与崔海涛未在殷都区居住,不应由殷都区法院管辖,且本案的委托书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因王振邦未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崔守清、杨香玲提供证据证明崔海涛在安阳市殷都区居住,本案属于殷都区法院管辖,因此该案有管辖权。崔守清、杨香玲要求解除与王振邦的委托合同的诉讼,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王振邦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崔守清、杨香玲与王振邦于2011年8月31日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王振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崔守清、杨香玲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办事处和平路三号院二号楼东单元三层北户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安阳市北关区共字第私00030405号)。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振邦负担。王振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崔海涛借我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百分之三,崔海涛一直未还,后来我与崔守清、杨香玲签订委托合同,实际上是崔守清、杨香玲为给崔海涛作担保;2、委托合同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如崔守清、杨香玲对公证书有异议,应向出具公证书的机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无权管辖;3、我与崔海涛户口都不在殷都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崔守清、杨香玲的诉讼请求。崔守清、杨香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海涛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发生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信任的基础上,如果任何一方对他方产生不信任,都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本案中,崔守清、杨香玲与王振邦签订了房屋买卖、过户的委托手续,并经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具体公示的效力,以让不确定的第三人相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但在委托合同中,当委托人与受托人产生不信任时,均有权利随时终止合同,是否公证并不影响双方行使终止委托合同的权利。王振邦上诉称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规定,崔守清、杨秀英请求撤销公证书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结合本案,崔守清、杨秀英主张的是撤销委托合同,并不涉及公证书存在错误,不适用《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王振邦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振邦未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无不当,故王振邦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振邦上诉称该委托合同是崔守清、杨秀英为给其子崔海涛提供担保而签订的,具有担保合同的效力的主张,因崔守清、杨秀英予以否认,王振邦又并未提供支持该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振邦在二审中提供与崔海涛的录音资料,证明其与崔海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录音资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王振邦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振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茂庆审判员 李俊良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