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邱李建、吴艳丽,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邱李建、吴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徐州市云龙区奎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歌风羊肉馆”南十米附近时,与同向步行的步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后对被告人陈某抽血并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案发当时被告人陈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8.1mg/100ml血。被害人步某某经抢救无效后,于12月10日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步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步某某无责任。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某、步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照片等书证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系醉酒驾驶,且未对被害人予以赔偿,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