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与被告黄国安、王晓宇、陈斌、叶哲春、谢桂珍、叶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黄国安,王晓宇,陈斌,叶哲春,谢桂珍,叶永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083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许清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文雄,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赖佳煌,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黄国安,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晓宇,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陈斌,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叶哲春,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谢桂珍,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城。被告叶永江,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与被告黄国安、王晓宇、陈斌、叶哲春、谢桂珍、叶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文雄、赖佳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安、王晓宇、陈斌、叶哲春、谢桂珍、叶永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晓宇、陈斌、叶哲春、谢桂珍、叶永江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晓宇、陈斌、叶哲春、谢桂珍、叶永江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在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黄国安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黄国安以采购日用百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认可,原告与被告黄国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国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晓宇、陈斌、叶哲春、谢桂珍、叶永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国安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黄国安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黄国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9463.39元、利息7093.17元。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国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9463.39元、利息7093.17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王晓宇、陈斌、叶哲春、谢桂珍、叶永江对被告黄国安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国安、王晓宇、陈斌、叶哲春、谢桂珍、叶永江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国安、王晓宇、陈斌、叶哲春、谢桂珍、叶永江的身份证,以此证明上述被告的身份情况;3、申请书,以此证明被告黄国安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4、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国安的借款合同关系;5、借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国安发放贷款50万元;6、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此证明被告王晓宇、陈斌、叶哲春、谢桂珍、叶永江为被告黄国安借款50万元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7、借据本息计算单,以此证明被告黄国安截止至2013年8月27日已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9463.39元、利息7093.1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国安、王晓宇、陈斌、叶哲春、谢桂珍、叶永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4、5、6分别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黄国安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王晓宇、陈斌、叶哲春、谢桂珍、叶永江为被告黄国安借款50万元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国安发放贷款50万元;证据7系原告出具的电脑资料,可以认定本案被告黄国安截止至2013年8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9463.39元、利息7093.1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1日,被告黄国安以个人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经原告审查后,原告与被告黄国安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一份编号为050220120701029《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国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采购日用品、家电;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被告黄国安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晓宇、陈斌、叶哲春、谢桂珍、叶永江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5022012070402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晓宇、陈斌、叶哲春、谢桂珍、叶永江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在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黄国安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黄国安发放贷款50万元,且由被告黄国安出具了借款借据为凭,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黄国安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结清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8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9463.39元、利息7093.17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国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晓宇、陈斌、叶哲春、谢桂珍、叶永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是成立有效的。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黄国安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黄国安却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国安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9463.39元、利息7093.17元及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晓宇、陈斌、叶哲春、谢桂珍、叶永江为被告黄国安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且原告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即被告王晓宇、陈斌、叶哲春、谢桂珍、叶永江应对被告黄国安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晓宇、陈斌、叶哲春、谢桂珍、叶永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国安追偿。被告黄国安、王晓宇、陈斌、叶哲春、谢桂珍、叶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借款本金409463.39元、利息7093.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王晓宇、陈斌、叶哲春、谢桂珍、叶永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国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8元,由被告黄国安、王晓宇、陈斌、叶哲春、谢桂珍、叶永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晓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约定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