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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036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志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某,现年9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驳回。现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位于新兴管理区大海委农牧胡同1号2-611的房屋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该房屋,且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某,现年9岁,该婚生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位于新兴管理区大海委农牧胡同1号2-611的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013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驳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结合婚生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该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过高,根据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抚养费为400元。位于新兴管理区大海委农牧胡同1号2-611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且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为被告个人所有,故该房屋应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该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每年的抚养费定于当年的1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志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