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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兰株与王雷、褚衍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株,王雷,褚衍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王兰株与王雷、褚衍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68号原告:王兰株,男,汉族,1942年10月1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许兴民被告:王雷,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褚衍晨,男,汉族,1985年6月14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平,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兰株诉被告王雷、褚衍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兰株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兴民和被告王雷、褚衍晨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株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因经营汽车运输业务用款,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5分,用期一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雷辩称,借款1万元不是事实,实际金额是8000元,该款并不是从原告手中拿来的,是从许兴民手中拿来的。被告褚衍晨辩称,该笔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当初只是让我在借款人一栏上签上我的名字。钱是第一被告王雷所用,也是王雷所借。当时签字的时候在恩城马庄的一个饭店门口签的,另外,我对这个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具体数额我也不清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雷、李洋及褚衍晨向原告王兰株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兰株现金壹万元(10000)用期一个月,用于周转资金”,借条标明借款人为“王雷、李洋和褚衍晨”。庭审中,原告王兰株表示放弃对借款人李洋的诉讼请求。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兰株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借款是1万元还是8000元;3、第二被告褚衍晨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王兰株提交的借条证明出借人为原告王兰株,且二被告均认可借条上的签名为二被告本人所签,因此,王兰株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被告王雷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元,但被告王雷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元,因此,在原告王兰株有借条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王雷及褚衍晨均称钱是被告王雷自己用的,应该由被告王雷承担还款义务。但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借款人为王雷、李洋和褚衍晨,且借条没有确定三借款人的还款的份额,在原告王兰株放弃对被告李洋的诉讼请求下,借款人王雷和褚衍晨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负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被告褚衍晨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雷及褚衍晨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另外,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王兰株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5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分承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情况下,两被告应自2013年4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雷及褚衍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雷、褚衍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新审 判 员  解元光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善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