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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河东区凤凰岭福临门厨具厂与赵京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东区凤凰岭某某厨具厂,赵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河东区凤凰岭某某厨具厂,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西李埠村工业园。负责人冯某某,系河东区凤凰岭某某厨具厂的业主。委托代理人范宗启,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洪才,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83年5月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郁雅文,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西勋,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东区凤凰岭某某厨具厂(以下称某某厨具厂)与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厨具厂的委托代理人范宗启与高洪才、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郁雅文与李西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厨具厂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申请仲裁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原告厂职工,被告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证言,证人未到庭,况且两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两位证人也不是原告厂职工,根据法律规定,两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东劳裁字(2013)第17号裁定书,确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东劳裁字(2013)第17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厨具厂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阴历)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磨刀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7时许,由于打磨石崩裂将被告崩伤。2013年2月5日,被告赵某某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5日,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东劳裁字(2013)第17号裁定书,后因原告某某厨具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某某厨具厂与被告赵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某某厨具厂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东区凤凰岭某某厨具厂与被告赵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东区凤凰岭某某厨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峰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王桂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阚立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