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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案判决书00034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府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机动车驾驶人。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1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0日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3)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候虹、赵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20时20分,被告人张某��驶陕KXXX**/陕KAX**挂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府庙路水地湾村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倒,致行人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交了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人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另经审理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了急救电话和报案电话,后将伤者送往府谷县医院,后随从公安人员到了交警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给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勘察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榆林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均得到赔偿,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