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四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290号原告狄某某,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付联委、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佩,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现住址不详。原告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联委、王宏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1日在原洛阳市郊区工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3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狄某某。自2000年开始,被告经常外出夜不归宿,为了年幼的孩子和家庭,原告经常劝说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不听劝说。2008年3月被告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原告四处打听、寻找被告,均无结果,至今已长达5年下落不明。被告下落不明已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狄某某。双方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原告称2008年左右,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南园区6排4号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一处,无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明一份,上载明,我村村民狄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11196706130018,其妻张某某,曾用名:张佩,女,1971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11197102090048.该两人于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长期不合,2008年3月份张某某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此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该证明下方加盖有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西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原告还向法庭出示其儿子狄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狄某某称其父母感情不和,母亲长期在外不回家。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通过法庭调查和谷西村村委会及原、被告孩子狄某某出具的证明可以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未履行夫妻义务、未抚养孩子,这种行为已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由于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注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任晓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