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殿与XX建、XX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XX建,XX柱,陈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李殿。被告:XX建。被告:XX柱。被告:陈玉霞。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建、XX柱、陈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XX建因经营酒水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现金,约定2012年7月9日前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XX建归还原告3000元借款,余款至今未还。被告XX柱、陈玉霞为被告XX建这笔借款担保。故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XX建因向原告借款4万元现金,约定2012年7月9日前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XX建归还原告3000元借款,余款至今未还。被告XX柱、陈玉霞为被告XX建这笔借款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殿的陈述,被告XX建、XX柱、陈玉霞书写的担保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应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未约定利率,利息应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未向被告XX柱、陈玉霞主张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柱、陈玉霞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殿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二、被告XX柱、陈玉霞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XX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XX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XX建在付款时应増付73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袁雪峰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