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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芹与张大威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芹,张大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张芹,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大威,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芹与被告张大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芹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被告张大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芹诉称,1998年11月29日,我们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张X甲,2005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张X乙。婚初感情一般,后来生活中,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打我,2012年5月23日我起诉离婚,后判决我们不离婚,但我们也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X甲归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张X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大威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们感情很好,我没有打过她,顶多我们磨几句嘴,没有什么矛盾。两个孩子应由我们双方共同抚养。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西平县专探乡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张X甲,2005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张X乙。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5月2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曾向法院提出离婚,态度坚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已给双方和好提供了时间和机会,但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未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女儿张X甲由自己抚养,婚生儿子张X乙由被告抚养,因婚生女儿张X甲已满十四周岁,经征求张X甲本人意见,其原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由于双方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25%计算(7524×25%=1881元)。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子女张X甲、张X乙18周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间东屋,因盖房时,原、被告与父母未分家,且盖房是被告父母出资建设,两间东屋属家庭共有,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芹与被告张大威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张X甲、张X乙由被告张大威抚养,原告张芹自2013年始,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1881元,至张X甲、张X乙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