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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5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重庆湘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彬、被告重庆轩辕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湘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彬,重庆轩辕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5809号原告重庆湘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敬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轩辕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能。委托代理人储利平,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湘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展材料公司)与被告李彬、被告重庆轩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辕物流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前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冉光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湘展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民,被告李彬、被告轩辕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能于2013年7月24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湘展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民,被告轩辕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能于2013年9月6日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李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展材料公司诉称,2011年,轩辕物流公司以李彬为签约代表与湘展材料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轩辕物流公司为湘展材料公司托运钢材。该合同履行完毕后,湘展材料公司又于2013年3月22日委托李彬将价值81735.5元的21.33吨螺纹钢运至重庆万州,并于当日在指定提货地点重庆涛浪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交付李彬。但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全部丢失,李彬为此于2013年3月29日向湘展材料公司出具《证明》。湘展材料公司认为,2011年,李彬作为轩辕物流公司员工代表该公司与湘展材料公司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且相关托运事宜也系李彬安排。故基于对李彬身份的信耐,湘展材料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彬在2013年3月22日接受本案所涉托运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湘展材料公司与轩辕物流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现湘展材料公司托运的货物全部丢失,轩辕物流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李彬以出具《证明》的方式表明愿意向湘展材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债的加入,应当承担同轩辕物流公司范围一致的责任,且无先后顺序。综上,湘展材料公司请求判令:1、李彬立即赔偿湘展材料公司钢材损失81735.5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轩辕物流公司对李彬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彬辩称,李彬与湘展材料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属实,但李彬不是轩辕物流公司员工,只是借用轩辕物流公司的资质与湘展材料公司订立该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3月21日晚,湘展材料公司张姓员工曾电话联系李彬,要求其为湘展材料公司安排车辆运输钢材至重庆万州。次日,李彬到钢材市场领取了托运物并交付给了相应的驾驶人员进行运输,但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全部丢失了。本案运输合同系湘展材料公司与李彬订立,故李彬于2013年3月29日向湘展材料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货物丢失。但湘展材料公司对于货物丢失也有责任,李彬愿意以个人名义赔偿湘展材料公司货物损失,但不应计算利息。被告轩辕物流公司辩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所加盖的“重庆市轩辕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湘展材料公司公章,轩辕物流公司从未与湘展材料公司签订过任何运输合同。李彬不是轩辕物流公司的员工,只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签约人,其个人与湘展材料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与轩辕物流公司无关,虽然李彬确实告知过轩辕物流公司该合同的情况,但该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李彬个人。另外,本案所涉运输合同同样系李彬个人与湘展材料公司订立,轩辕物流公司不应向湘展材料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湘展材料公司与李彬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载明甲方(托运人)为重庆湘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乙方(承运人)为“重庆市轩辕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物,运输方式为汽车公路运输,货品名称为钢材,规定、型号、数量、价值、到货地点、收货人、运输期限等事项,由甲乙双方另签运单确定;甲方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运费;运输价格随行就市等内容。该合同尾款部分,甲方处加盖有湘展材料公司公章,乙方处有李彬个人签名并加盖“重庆市轩辕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3月22日,湘展材料公司口头委托李彬将价值金额81735.5元的21.33吨螺纹钢运至重庆万州,并于当日在指定提货地点重庆涛浪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交付李彬。嗣后,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全部丢失。2013年3月29日,李彬向湘展材料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3月22日,重庆轩辕物流有限公司李彬帮重庆湘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运输钢材重量21.33吨(大约计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正),到万州,至2013年3月29日时未到,我重庆轩辕物流有限公司李彬承诺在一个星期内把货追回,如没有追回的情况下,愿意赔偿钢材货款”。嗣后,李彬未向湘展材料公司赔偿货损。2013年5月2日,湘展材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湘展材料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李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其认为李彬于2011年作为轩辕物流公司的签约代表与湘展材料公司签订过合同,李彬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其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九坑子路70号4-2,该地址与轩辕物流公司住所地相同,由此可以证李彬系轩辕物流公司员工,且有权代表轩辕物流公司与湘展材料公司订立本案所涉运输合同。对此,轩辕物流公司则认为,轩辕物流公司并不存在“重庆市轩辕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李彬并非轩辕物流公司员工,其个人与湘展材料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与轩辕物流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证明》、《重庆市巨龙储运有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商品调拨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彬对接受湘展材料公司委托运输价值金额81735.5元的21.33吨钢材且将该批货物全部丢失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彬是否代表轩辕物流公司与湘展材料公司订立了运输合同。本案中,湘展材料公司诉称李彬系轩辕物流公司员工且以公司名义与湘展材料公司订立过运输合同,故湘展材料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彬在2013年3月22日接受委托运输本案所涉钢材的行为同样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轩辕物流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二、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三、相对人为善意且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人。审理中已查明,本案所涉货物的运输事项系湘展材料公司与李彬口头约定,湘展材料公司与轩辕物流公司或者李彬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在李彬明确否认其以轩辕物流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湘展材料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彬在2013年3月22日以轩辕物流公司名义承运了本案所涉货物,故李彬个人与湘展材料公司就本案所涉货物订立运输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为李彬与湘展材料公司,轩辕物流公司对于湘展材料公司丢失的货物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湘展材料公司为证明李彬系轩辕物流公司员工且在2011年曾代表该公司与湘展材料公司订立过合同,向本院举示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李彬的身份复印件。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为湘展材料公司与“重庆市轩辕物流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被告轩辕物流公司,所加盖的“重庆市轩辕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本案被告轩辕物流公司的名称也不相符。而李彬的身份证地址虽然与轩辕物流公司住所地一致,但与李彬是否为轩辕物流公司员工之间并无必然性。故上述证据亦不能达到证明李彬系轩辕物流公司员工且有权代表该公司订立本案所涉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彬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托运物的丢失系因不可抗力或湘展材料公司的过错造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展材料公司为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价值,举示了《重庆市巨龙储运有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商品调拨单》,上述证据载明的货物品名、重量与本案所涉货物一致,而李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结合李彬所出具《证明》,本院据此可以认定《重庆市巨龙储运有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商品调拨单》中载明的货物系本案所涉货物,重量为21.23吨,价值为81735.5元。湘展材料公司曾就该笔损失向李彬进行过主张,李彬也于2013年3月29日向湘展材料公司出具《证明》承诺一周之内进行赔偿,现李彬逾期未向湘展材料公司支付赔偿金,应当赔偿湘展材料公司货物损失81735.5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13年4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湘展材料公司要求以2013年3月22日为利息起算时间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判如下:一、被告李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湘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损失81735.5元,并支付以81735.5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湘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前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光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