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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含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含刑初字第00224号被告人李某甲,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含山县。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吴一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17时,被告人李某甲到含山县县城联邦都市家园找李某乙丈夫刘某某索要欠款,在小区路上遇到李某乙并发生口角,两人互殴,李某甲从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将李某乙腹部戳伤,后被人拉开。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含山县环峰派出所投案。2013年9月22日,经含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李某甲亲属已支付李某乙治疗费用一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意思,案发当日只是前往受害人家催要借款,发生口角后遭到受害人的撕打,受害人将被告人打倒在地,仍继续殴打不罢手,被告人才用水果刀自卫,被告人的行为应属防卫过当;2、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全额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4、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严重过错;5、本案因借款纠纷引发,其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7时,被告人李某甲到含山县县城联邦都市家园找李某乙丈夫刘某某催要欠款,在小区路上遇到李某乙,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乙将李某甲打倒在地,并骑在李某甲身上撕打,李某甲从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将李某乙腹部戳伤,后被人拉开。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含山县环峰派出所投案。2013年9月22日,经含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李某甲亲属支付李某乙治疗费用一万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齐某、王某、翟某等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3、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4、鉴定结论:李某乙损伤程度鉴定书;5、物证:水果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催要债务与他人发生撕打,在此过程中,用刀刺伤受害人,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四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到受害人李某乙家催要借款,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实施了拿水果刀将受害人刺成重伤的伤害行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正当性。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成立防卫过当。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借款纠纷引发,被告人一时情急之下,用刀刺伤受害人,其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本案起因的量刑情节,审理查明属实,予以采纳。鉴此,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长山审 判 员  杨科平人民陪审员  孙秀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吉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