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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姜书茂与陈守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书茂,陈守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948号原告(反诉被告)姜书茂,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悦龙,男,司机。被告(反诉原告)陈守强,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姚炳忠,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树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心,男,公司职工。原告姜书茂与被告陈守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姜书茂的委托代理人姜悦龙、被告(反诉原告)陈守强的委托代理人姚炳忠、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书茂诉称,2013年6月18日10时许原告驾驶鲁P××××2号面包车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唐县G105线与S322线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陈守强驾驶的鲁P××××9号轿车相撞,造成姜书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出具第20130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姜书茂和陈守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守强驾驶的鲁P××××9号轿车在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赔偿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和车损共计17273.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守强辩称,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姜书茂和陈守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姜书茂是按被告陈守强承担全部责任的标准向法院请求赔偿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法院不应支持,而且姜书茂系国家退休工作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医疗费按国家医保用药标准审核给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反诉原告陈守强诉称,2013年6月18日10时许,姜书茂驾驶鲁P××××2号面包车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唐县G105线与S322线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陈守强驾驶的鲁P××××9号轿车相撞,造成陈守强驾驶的车辆严重损毁,经聊城市汇源上海大众配件修理中心维修,花费修车费975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要求姜书茂赔偿陈守强修车费4875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姜书茂承担。反诉被告姜书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已经协商好原、被告的车损互不追究,现在被告反诉车损姜书茂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0时许原告姜书茂驾驶鲁P××××2号面包车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唐县G105线与S322线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被告陈守强驾驶的鲁P××××9号轿车相撞,造成姜书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外侧软组织损伤”,在高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448.54元、门诊费123元。2013年6月2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出具第20130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姜书茂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守强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和车损共计17273.04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陈守强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车损4875元。另查明,被告陈守强驾驶的鲁P××××9号轿车在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8月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委托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姜书茂的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26日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聊鼎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书茂因车祸致左锁骨外端骨折、左上臂左腕部软组织损伤的误工休息时间为90天;护理情况为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3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杜荣英护理,系农业劳动者。原告姜书茂系高唐县供销社职工,退休后仍然在山东高唐兴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收入为18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2、高唐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费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571.54元;3、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情况为1人护理30天,支出鉴定费500元;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陈守强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陈守强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车主为陈守强侄子陈进;6、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居住在城镇,护理人员按农民标准计算;7、原告姜书茂的误工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表、姜书茂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和工资情况;8、高唐希斌汽车维修部出具的修车发票1张及销货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车损3740元;9、高唐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姜书茂和姜树茂为同一人。综上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57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误工费90天×60元/天=5400元、护理费30天×90.05元/天=2701.5元、鉴定费500元、车损3740元,共计17273.04元。经质证,被告陈守强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费用清单中有治疗心脏病的药物和检查费;对证据3不认可,鉴定的误工时间认为过长,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车损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不应让陈守强全额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原、被告应按责任比例各承担一半,并且要去除费用清单中不合理费用;对误工费认为原告是退休工人不存在误工损失,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车损认为应按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各承担一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和数额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保险公司只承担2000元;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费用清单中有治疗心脏病的药物和检查费;对证据3不认可,鉴定的误工时间认为过长,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去除费用清单中不合理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他项目和数额无异议。对原告姜书茂提交的证据1、4、5、6、7、8,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姜书茂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姜书茂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姜书茂退休后仍然在山东高唐兴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收入为1800元,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反诉原告陈守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聊城市汇源上海大众配件中心出具的维修工料费发票1张及销货清单1张,拟证明车损为9750元,反诉原告主张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一半的责任,即赔偿车损4875元。经质证,反诉被告姜书茂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原告姜书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守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是否成立;二、被告因事故所致损失的反诉项目和数额是否成立;三、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是否成立,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和护理费2701.5元,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71.54元,结合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单据证据2和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和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90天×60元/天=54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37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有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的理由,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457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误工费90天×60元/天=5400元、护理费30天×90.05元/天=2701.5元、鉴定费500元、车损3740元,共计17273.04元。二、被告因事故所致损失的反诉项目和数额是否成立,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反诉的车损,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车损为9750元,被告主张按照责任比例要求原告赔偿车损48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陈守强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9号轿车已在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31.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和误工费共计8101.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超出或者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原告车损1740元和鉴定费500元,共计2240元,因姜书茂与陈守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守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40×50%=1120元。反诉原告陈守强的损失,因陈守强与姜书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守强主张由反诉被告姜书茂按50%承担赔偿责任即9750×50%=48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姜书茂应赔偿陈守强车损4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书茂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31.5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书茂护理费和误工费共计8101.5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书茂车损2000元;四、被告陈守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书茂车损和鉴定费共计1120元;五、反诉被告姜书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陈守强车损4875元;六、驳回原告姜书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姜书茂负担28元,由被告陈守强负担2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姜书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冰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潘圣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凤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