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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泸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泸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蒲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昌鸿,泸县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男。法定代理人石某乙,男,被告石某甲之子。原告蒲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昌鸿、被告法定代理人石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2月恋爱,同年10月登记结婚,1986年7月13日生育一子石某乙(已成年),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精神病,于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2010年12月,原告起诉后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于1997年离家出走,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如原告坚持离婚,需给付20000元的经济帮助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恋爱,同年10月登记结婚,1986年7月13日共同生育一子石某乙(已成年)。婚后,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1997年,原告离家出走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2010)泸泸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裁定书、泸县某镇精神病人花名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外出16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自愿给付经济帮助费2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石某乙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原告蒲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石某甲经济帮助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学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