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文龙,男,汉族,1987年4月4日出生,系河北省东光县人。2004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沧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7日因盗窃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6月7日因盗窃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2011年11月1日因盗窃被沧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媛、张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于文龙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信合商厦货运电梯门口处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800元人民币。被告人于文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文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于文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并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于文龙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于文龙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信合商厦货运电梯门口处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偷走。被告人于文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8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于文龙于2011年6月7日因盗窃被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日因盗窃被沧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21日劳教期满。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文龙当庭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款联、爱玛电动车产品说明、用户保修卡、用户档案各一份、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东价鉴字(2013)第【05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冀沧劳教字(2004)第14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08)运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冀沧劳教字(2011)第3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于文龙户籍证明信、被告人于文龙的入所健康检查表。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文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系属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期满后一年内再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文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文龙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对所犯罪行如实供述,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彦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