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金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希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希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金字第194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法定代表人张金成,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王换式,该社资产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该社法律顾问。被告李希罕。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李希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由法官刘逊芝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换式、单福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希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希罕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七个月,利率为11.4‰,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200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金和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借款利息。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5月10日编号为075000212183的借款借据;2、2008年5月10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李希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希罕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希罕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七个月,利率为11.4‰,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200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金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李希罕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李希罕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李希罕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李希罕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李希罕应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希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李希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希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逊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孟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