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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祝小明与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小明,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祝小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玲玉,原告祝小明之妻,汉族。被告潘建华,男,汉族。原告祝小明与被告潘建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玲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小明诉称:原告与潘建华系同村村民。2010年4月3日,潘建华称其开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碍于情面,原告便借了2万元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潘建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潘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被告潘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潘建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潘建华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祝小明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缪培红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亚波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