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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尚会与李克勤、李克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会,李克勤,李克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951号原告李尚会,湖南联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峰,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勤,长岭炼化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谭正文。被告李克俭,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负责人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观林,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尚会与被告李克勤、李克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咏梅担任记录。原告李尚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李克勤及委托代理人谭正文、被告财保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克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尚会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克勤驾驶湘F×××××小轿车间原告撞伤。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李克勤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李克勤支付了原告第一、二次住院医疗费用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李克俭系肇事车辆车主,在被告财保云溪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李克勤、李克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5593.10元,被告财保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克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城镇户口;2、《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李克勤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及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及赔偿计算依据;4、住院病历、治疗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5、《劳动合同》、《工资表》、湖南联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治疗期间没有发放工资的事实;6、护理人员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妻子在护理及应按照娱乐业收入计算护理费;7、被扶养人户口本、身份证及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需要扶养李国元、任小英情况;8、实物损失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了实物损失;9、《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云溪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情况;10、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李克俭所有。被告李克勤辩称,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原告赔偿计算依据有误。肇事车辆已由李克俭卖给了我方,被告李克俭不应再承担责任。我方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被告财保云溪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克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误工费计算时间;2、收条,拟证明被告李克勤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8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克俭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云溪支公司辩称,我方仅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依合同约定不承担。被告财保云溪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7、9、10被告李克勤及财保云溪支公司均无异议,但是李克勤认为肇事车辆已卖给自己,过户手续尚在办理之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克勤及财保云溪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前面有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应依照那份鉴定意见书计算定残时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财保云溪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李克勤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不需要该次治疗,自己不应该再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克勤及财保云溪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单位盖章,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没有提供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克勤及财保云溪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有人在护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财保云溪支公司及李克勤对真实性均提有异议,同时被告李克勤说明自己已经向原告赔偿了一部手机,原告也予以承认。对于被告李克勤提供的证据1,被告财保云溪支公司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作出时原告尚未治疗终结,该份报告不应作为赔偿计算依据;对于被告李克勤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财保云溪支公司均没有异议。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9、10,被告李克勤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李克勤提供的证据1,两份鉴定报告均认定原告伤情为两个10级伤残,当事人双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仅仅是在采取哪份鉴定报告作为计算依据上发生分歧,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并没有异议,被告李克勤仅仅是认为自己不应对该次治疗进行赔偿,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岳阳市岳阳楼区地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两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李克勤当庭说明自己已经赔偿了原告一部手机,原告对此也予以承认,故对该证据中手机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证据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克勤驾驶湘F×××××号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使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李尚会撞伤。事故发生后,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李克勤承担全部责任,李尚会不承担责任。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2日在岳阳市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被告李克勤承担了全部治疗费用。2013年5月27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受岳阳市交警支队公路巡警大队委托出具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对治疗提出如下建议:预计后端医疗费1200元,自鉴定之日起全休30天,适时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8000元。2013年8月25日原告又因右胫骨骨折术后伤口感染再次在岳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4日,花费医疗费14169.77元。2013年9月27日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伤休时间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另取左锁骨内固定休息30天;预计后期医药费1200元及取除左锁骨内固定费用4000元。被告李克勤在原告治疗期间另给付了48000元费用。另查明,原告在三次住院治疗间隔期内花费医疗费3729.8元。原告与其他三兄弟姐妹一起扶养父亲李国元、母亲任小英。李国元现年67岁,任小英现年65岁。2012-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40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4148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835元。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121天。本院认为,被告李克勤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克勤已经支付了原告第一、二次住院的治疗费用,因此本案焦点在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费用是否应该由被告李克勤赔付及原告误工时间应该如何计算。结合本案原告治疗情况看,原告在受伤住院治疗两次后病情出现反复,住院治疗部位是前两次治疗同一部位,加之两次司法鉴定对于原告的伤情结论都是两个十级伤残,可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情较重,因此被告李克勤关于原告不必要再次住院治疗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与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伤情鉴定均为两个十级伤残,且原、被告对于这个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因此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出具之日为定残日。误工时间计算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该鉴定结论前一日即2013年5月26日,原告在该时间之后又再次住院治疗30天,还有两份鉴定报告均注明原告取内固定需休息30天故误工时间还应加上60天,共245天。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伤情来看,交通费酌情认定住院治疗期间每天1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用17899.57元;2、后段医疗费5200元;3、误工费31319元(3835元/月÷30天/月×245天);4、护理费8005元(24148元/年÷365天/年×121天);5、伤残补偿金48994元(18844元/年×20年×13%);6、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7元(13403元/年×(13+15)×13%÷4);7、交通费1210元(10元/天×121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1452元(12元/天×121天);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营养费3000元;11、财产损失1980元;12、鉴定费1400元。合计138656.57元。被告李克勤在被告财保云溪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财保云溪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云溪支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依合同约定不应承担的辩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克俭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其并不在车上,车辆不由其实际控制,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克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尚会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9705元。二、被告李克勤赔偿原告李尚会各项损失合计18951.57元,折抵已经给付的48000元,原告李尚会应返还被告李克勤29048.43元。上述款项限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李克勤负担1000元,原告李尚会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