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商初字第0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阮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阮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商初字第03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负责人夏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峰、杨新,该支行员工。被告阮晓霞,女,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锡山支行)与被告阮晓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阮晓霞下落不明,于2013年9月28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锡山支行诉称,2010年1月,其与阮晓霞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阮晓霞因购房向其借款110万元,借期30年,并将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其即向阮晓霞发放了贷款。自2013年1月起,阮晓霞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或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并要求阮晓霞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阮晓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46232.68元及利息20324.66元(截至2013年5月27日)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即年利率6.55%下浮30%再上浮50%即6.8775%计算);二、确认农行锡山支行就上述债权对阮晓霞所有的位于常工尚城绿园9-18-1702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阮晓霞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阮晓霞因购买房产所需向农行锡山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1.4.2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或混合利率下借款进入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以下一种方式进行利率调整,方式选择见特别条款:(1)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至2040年1月11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或混合利率下借款进入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1.4.2约定的第(1)方式进行利率调整;借款人以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具体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阮晓霞同意以前述贷款所购房产尚城绿园18单元17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WX1000495859)设定抵押;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当日,农行锡山支行向阮晓霞指定的账户放款110万元。2011年6月27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农行锡山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196**号),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10万元。现阮晓霞自2013年1月起未能按约支付到期的相应借款本息,农行锡山支行遂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阮晓霞立即全额清偿剩余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27日,阮晓霞尚欠农行锡山支行借款本息1066557.34元,其中本金1046232.68元。农行锡山支行催讨未着诉来我院。另查明,2013年1月1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五年以上贷款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上述事实,有农行锡山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进账单、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记录、客户信息管理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行锡山支行与阮晓霞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锡山支行按约借给阮晓霞110万元,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阮晓霞收款后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但阮晓霞自2013年1月起连续11个月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锡山支行有权要求阮晓霞提前全额清偿剩余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27日,阮晓霞尚欠农行锡山支行借款本息1066557.34元,其中本金1046232.68元,事实清楚。故农行锡山支行所提由阮晓霞归还借款本息1066557.34元(截至2013年5月27日)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46232.6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即2013年执行年利率6.55%下浮30%再上浮50%即按6.877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农行锡山支行与阮晓霞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已对阮晓霞以所购房产即位于无锡市尚城绿园18-1702室房产对涉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作出约定,且双方已按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权人农行锡山支行有权以阮晓霞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其涉诉债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阮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借款本息1066557.34元(其中借款本金1046232.68元,截至2013年5月27日的利息20324.66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46232.6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8775%计算)。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及阮晓霞应向其支付的本案诉讼费用有权以阮晓霞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尚城绿园18-1702室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WX1000495859,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19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19960元,由阮晓霞负担(农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996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阮晓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蔡永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