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启田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启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34号罪犯刘启田,原住河南省沈丘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7日作出(1997)鹤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启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英赡养费,魏秀芹、杨伟伟、杨东东抚养费、被害人杨某丧葬费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5日作出(1997)豫法刑二终字第4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8年1月19日罪犯刘启田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执行期间,2001年9月20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4年6月18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29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6月2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月日提出对罪犯刘启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启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启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0年9月、2012年3月、2013年9月记功3次,2011年2月、2011年6月、2012年8月累计表扬3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启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启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李彦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