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军与被执行人王军、陈淑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王军,陈淑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66-1号申请人李军,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王军(曾用名王海军),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陈淑彦,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执行人王军配偶。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李军与被执行人王军、陈淑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被执行人王军、陈淑彦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军借款本息合计18805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992元、保全费1564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2814元,执行标的197027元。本案在执行审判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王军存款。被执行人王军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划拨被执行人王军、陈淑彦银行存款19421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学明审 判 员 张涵潇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划、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