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玉真、毛四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玉真,毛四忠,未到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金初字第248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61527613-4。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洪文,该社职工。被告李玉真,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毛四忠,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二被告未到庭。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玉真、毛四忠借款合同、国荣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真、毛四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25日我社与被告李玉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依照此合同我社借给被告李玉真现金50000元,期限两年,此款由被告毛四忠负连带责任担���。该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请求依法追回此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与被告李玉真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期限两年,于2013年8月25日到期,用途为养鸡,月利率为11.0833‰,此款由被告毛四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自愿担保书”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合同将款借给被告李玉真使用,但合同到期后原告追要此款,被告李玉真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自愿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李玉真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及时清偿欠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玉真归还借款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四忠自愿为被告李玉真借款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毛四忠应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双方��定利率执行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毛四忠负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中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迅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