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弘泰公司、盛世佳苑分公司、王卓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世佳苑分公司,王卓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系公司职工。被告巴彦淖尔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系公司职工。被告巴彦淖尔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世佳苑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佳苑分公司)。负责人周世杰,系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忠,系公司职工。被告王卓云,男,71岁,汉族,退休职工,原住五原县。原告巴运公司诉被告弘泰公司、盛世佳苑分公司、王卓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弘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盛世佳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立忠、王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第一、第二被告经五原县政府批准,开发建设五原县隆兴昌镇红卫办事处东风南路的地片,在其审批开发的地片内,有我公司五原四队的一处土地,(土地证号(五)国用(2010)0235号)该片土地占地面积136.**平方米。第二被告在未征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即第三被告王卓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拆迁置换补偿),将所有权为我公司的房屋进行了处置和拆除,并且加以开发利用盖起了楼房,为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王卓云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世佳苑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巴彦淖尔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佳苑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巴彦淖尔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弘泰公司辩称内容与被告盛世佳苑分公司内容一致。被告盛世佳苑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属实。盛世佳苑分公司和王卓云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拆迁时,被告去房产局查实过,但未查到档案,因王卓云在房内居住了十几年,被告盛世佳苑分公司就和王卓云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并进行了评估,给回迁了一套130㎡的楼房,王卓云向被告盛世佳苑分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故本案发生纠纷过错方由王卓云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卓云辩称:我在院里盖了6米×8米的彩钢房,开发商要用地方,要和我签合同,要给我50多平米的楼房,我同意了。最后双方协商给了我103平米的房,也没有评估。至于合同怎么约定的,我不知道,他们说你签字后有房住就行了,我就签了。当时赵永、董文兵和我签的合同,其他情况我什么都不知道,他们问我有没有房产证,我说丢了,实际没有。经审理查明:五原县汽车四队改制后归属到巴运公司名下,五原县汽车四队的人、财一并归属巴运公司。盛世佳苑分公司是弘泰公司的分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被告王卓云原属五原县汽车四队职工,现已退休。从退休前开始居住于本案被拆迁的房屋内,该房由原五原县汽车四队建设。王卓云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居住期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2013年3月18日,巴运公司为该房屋在五原县国土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五国用(2010)第02**号。2011年10月27日,被告盛世佳苑分公司与被告王卓云签定《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主文记载:经甲(盛世佳苑分公司)乙(王卓云)双方协商,就甲乙双方房屋相互置换达成如下协议。一、原房屋位置、面积,置换的房屋位置、面积,差价的补偿金额;二、搬迁时间,王卓云向盛世佳苑分公司交付房产证、土地证的时间;三、盛世佳苑分公司违约的违约责任。新房交付时间及其他事项。同时被告王卓云向被告盛世佳苑分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表述了被拆迁房屋的位置和面积,以及房产证丢失,如以后因产权证发生任何纠纷,王卓云负全责等内容。现该房屋已被盛世佳苑分公司拆迁,从拆迁至今,被告盛世佳苑分公司未收回该房的产权证和土地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盛世佳苑分公司与被告王卓云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性质属回迁补偿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王卓云与被告盛世佳苑分公司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弘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世佳苑分公司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但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弘泰公司应与被告盛世佳苑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被拆迁房屋虽无房产证,庭审查明系五原县汽车四队建设,原告持有土地使用证,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王卓云未取得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仅享有居住权即与被告盛世佳苑分公司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权处分,原告事后未追认,被告弘泰公司、盛世佳苑分公司拆迁时未进行严格审查即与被告王卓云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存在瑕疵,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盛世佳苑分公司与被告王卓云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卓云抗辩被告盛世佳苑分公司拆迁的是其彩钢房,其不知合同内容的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弘泰公司、盛世佳苑分公司与被告王卓云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弘泰公司、盛世佳苑分公司、王卓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