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呼玉检刑诉字(2013)第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晓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蒙AB09**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呼和浩特市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家营村路口时与徒步由南向北横过路口的方某发生碰撞,致方某受伤。经鉴定,方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该起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我院分别以(2013)玉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及(2013)玉民一初字第346-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已按判决书支付被害人方某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已按调解书支付被害人方某人民币四万元,王某某尚欠被害人方某人民币一万元未支付。另被害人方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积极给予被害人民事赔偿,并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亚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伊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