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舞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伟与被告路迷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伟,路迷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刘广伟,男。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迷,女。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伟与被告路迷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被告路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7月份吃过晚饭后,被告带人将原告家大门砸开,后来原告找不到车了,原告就报警了,这刑警队有记录,后来刑警队反馈说是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开走了,原告的车牌号是豫LF98**,车是原告的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汽车贷款合同及还款银行卡、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是原告贷款购买的,这个贷款合同及还款银行卡合同显示每次原告还款的情况。被告辩称,车是被告开走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是一个格式条款,这只能证明借款人为原告,还款人是谁不清楚,这个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次还款金额,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车贷进行了还款。能够证明的是持有向工商银行还款的回执才能证明还款,否则不能证明是原告还款的。虽然显示所有人是刘广伟,但这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不是原告独有的。买车时首付5、6万元,里面包括被告借被告姨的3万元钱,剩下的是按揭,当时买车一起去的人有被告同学和被告的叔叔。按揭一直是被告出的,每月2400元,被告支付到2012年7月份,以后的被告没有再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相识,2008年农历11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9日,刘广伟在平顶山市大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雪铁龙轿车一辆,汽车牌号为豫LF98**,发动机号码为8673574,2010年12月10日,刘广伟交纳车辆购置税6410元。豫LF98**东风雪铁龙轿车的汽车贷款合同及还款银行卡、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均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刘广伟。2012年8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回娘家。2013年8月2号,被告把豫LF98**东风雪铁龙轿车开走。原告以该轿车属于原告所有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豫LF98**东风雪铁龙轿车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08年农历11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并在同居期间购买了豫LF98**东风雪铁龙轿车,但是由于豫LF98**东风雪铁龙轿车的汽车贷款合同及还款银行卡、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均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刘广伟。因此,该豫LF98**东风雪铁龙轿车应认定为原告刘广伟个人财产。被告路迷辩称部分购车款是由被告所借,购车贷款是由被告偿还,主张豫LF98**东风雪铁龙轿车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刘广伟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被告路迷未提供豫LF98**东风雪铁龙轿车系双方共同购置的充分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广伟请求被告路迷返还豫LF98**东风雪铁龙轿车,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广伟豫LF98**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路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 伟 宏审判员 刘 昭 君审判员 张 浩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斐(兼) 微信公众号“”